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03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游士興 相對人 謝志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三年度存字第五四二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98年度甲類第6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24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存字第5424號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3年度存字第5424號擔保提存事件、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48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郭思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