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上訴人 鐘錦昌 選任辯護人 王炳梁 律師
商桓朧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06年1月18日第二審判決(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148、5149、5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鐘錦昌有其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00,係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強制性交共計26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以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就所處上開有期徒刑一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部分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另第一審判決關於就上訴人其餘被訴涉犯強制性交罪嫌而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並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在原審審理範圍),固非無見。
二、惟按: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加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影響於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或疑點並未調查釐清,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屬於特別或專門知識或經驗之事項,必須由具有特別或專門知識及經驗之人員、機關或團體,始足以正確判斷。而鑑定係藉由鑑定人、醫院、學校或其他專業之機關、團體依據其在專業領域上之知識或經驗,提出關於待證事實之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上之參考,事實審法院對於鑑定結果,應依據相關證據法則加以審究取捨,並於判決內敘明其論斷取捨之理由。若事實審法院認為鑑定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者,得指明具體情況,先命鑑定人以書面或言詞補充報告、說明,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據以綜合審酌判斷,不得逕予摒棄。①本件原審考量上訴人始終否認有A女所指訴之強制性交犯行,經上訴人同意後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結果,據覆:上訴人就⑴「(你)曾經將陰莖插入她(即被害人A女)的陰道裡面嗎?答:沒有」。⑵「(你)曾經多次將生殖器插入她(即被害人A女)的陰道嗎?答:沒有」,均「無」不實反應等語,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及調查局105年4月11日調科参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測謊鑑定書暨相關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4頁、第
102至116頁)。原判決雖以:測謊鑑定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鑑定之提問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鑑定結果,反而有害於事實認定。又測謊鑑定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而與鑑定之精確性應有影響,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測謊鑑定結果時自應就此時間因素加以考量。本件事發時間係自A女就讀幼稚園大班(約84年)時起至國民小學5年級升6年級暑假(約90年6月底)期間止。而前揭測謊鑑定係於10
5年4月7日實施,與事發最後時間相距將近15年之久,自有可能受時間經過久遠等因素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況依卷內相關事證顯示,上訴人係以其陰莖前端(即「龜頭」)部分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為性交,而前揭測謊鑑定係提問上訴人「(你)曾經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裡面?」、「(你)曾經多次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則上訴人之理解與測謊提問容有部分語意差距或誤差,亦不無可能因此影響測謊鑑定結果,因認前揭測謊鑑定結果尚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54頁倒數第14行至第55頁倒數第12行)。惟所謂「時間經過久遠」之因素,是否會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準確性?前揭測謊鑑定之提問是否確有語意不明之情形,致影響上訴人之理解造成測謊鑑定結果發生誤差而缺乏參考價值?均事涉相關測謊專業知識或經驗,原判決並未說明其上開論斷所憑學理上之依據,僅憑臆測,遽謂上述測謊鑑定距離事發最後時間將近15年之久,且測謊提問與上訴人理解有所誤差,而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云云,依上述說明,已嫌失據。況調查局及其實施測謊鑑定人員乃一般公認具有測謊鑑定專業或經驗能力之機關及人員,而該局於距離本件事發最後時間已有15年之久後,既仍接受原審囑託對上訴人實施測謊鑑定,是否認為時間相隔久遠對於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並無重大影響,且所得測謊鑑定結果仍然具有相當參考價值?似非尚無探究餘地。又測謊鑑定之提問既係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人員設計擬定,理應符合測謊鑑定之個案案情實際需要及專業需求。而本件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人員所提問之問題,即「(你)曾經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裡面?」、「(你)曾經多次將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與卷內相關事證顯示上訴人係以其陰莖前端(即龜頭)部分插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而為性交,兩者問題之重點似難認有何重大差異。原判決認為兩者有所差異,致有造成上訴人誤解之可能而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似有商榷餘地。參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自84年間某日(即A女就讀幼稚園大班)開始至90年6月底(即A女就讀國民小學5年級升6年級之暑假期間)為止,以每星期2、3次或每月1次之頻率,多次對A女為強制性交,倘若無訛,則上訴人如此長期且頻繁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而非於短期內偶爾為之,衡情其應對此印象十分深刻,是否會因事發經過15年即完全淡忘以致影響測謊鑑定結果之正確性?亦非全無疑義。倘若原審就前揭測謊鑑定所為提問是否適當,以及測謊鑑定結果是否準確而值得參考等攸關專業事項,認為仍有疑問存在,似應函請調查局就上述疑點補充報告、說明,或再選任其他鑑定機關或人員繼續或另行鑑定,以期確實,不宜逕行臆測其鑑定結果不正確而予以排除。又A女於本件事發最後時間係未滿12歲之兒童,其對所謂性交行為之觀察及理解能力是否正確無誤?其能否精確理解所謂「以陰莖插入陰道」性交行為之確切涵意?此攸關上訴人被訴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之「有無」,與其所為究係「既遂」或「未遂」,甚至是否成立其他罪名(例如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之認定,係對上訴人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自有一併詳加究明釐清之必要。乃原審並未就上述疑點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明白,遽以空泛臆測之詞,認前揭測謊鑑定結果不足以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致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有未洽而難昭折服。②臺北榮民總醫院依原審囑託鑑定上訴人有無罹患「戀童症(癖)」之傾向,經其鑑定結果為:依據「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上訴人在過去或目前並無罹患「戀童症」傾向等旨,有該總醫院105年6月17日北總精字第1052400117號函暨所附(上訴人)「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狀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8至121頁)。原判決雖以:關於兒童性侵害犯是否百分之百係所謂「戀童症」患者,仍有爭議存在。而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資料來源僅有上訴人及本案卷宗,並無其他參考資料,且僅依上訴人陳述其個人生活史與病史、過去並無犯案紀錄及依本案卷宗整理所得之涉案事證等資料,進行「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衡鑑」(包括「行為觀察與晤談」、「智力功能」、「SLC-90症狀自評量表」、「衡鑑總結」等),而依鑑定結果之記載,多係依照上訴人本身之陳述為據,即逕依「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判定上訴人過去或目前並無罹患「戀童症」傾向,復未檢附前揭「SLC-90症狀自評量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等以供佐證,所得鑑定結果是否具有參考價值,已非無疑。況上訴人係於A女年幼時,利用A女家人之信任,認為A女年幼可欺,藉其與A女獨處之機會,長期性侵A女,此與一般所謂「戀童症」患者,可能隨時隨地藉機性侵幼童之情形,並非全然相同,因認上訴人雖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其並無罹患所謂「戀童症」,仍不足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70頁第4行至第71頁第1行)。惟臺北榮民總醫院既未一併檢附原判決所指「SLC-90症狀自評量表」、「精神疾病診斷與統計手冊(DSM-5)」等作為佐證資料,則原審若認為上述資料與判斷上訴人是否罹患「戀童症」有重要關係,自應通知臺北榮民總醫院補送上述資料以供審酌。又原判決既說明關於兒童性侵害犯是否百分之百係所謂「戀童症」患者,仍有爭議存在云云,並未排除對兒童為性侵害者為「戀童症」患者之可能性。再臺北榮民總醫院屬醫學中心等級,係具備一定水準之醫療專業,於本件鑑定程序已經參考實際具體案情,因而作出結論,自難遽謂毫無參考價值,且上揭精神鑑定之經過有無合乎專業要求及鑑定結果是否正確?依據本件類似實際案情,其行為人是否係因罹患「戀童症」所致?均事涉精神醫學專業知識或經驗。如果原審就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精神鑑定之經過、結果及對兒童性侵害者與「戀童症」之關聯性等專業事項,仍存有疑義,自應函請該總醫院補充報告及說明,或再選任、囑託其他專業機關或人員繼續或另行鑑定,始為正辦。乃原審並未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補送前述相關評量表及統計手冊,亦未進一步說明其為上述論斷說明所憑論理上之依據,遽認上揭臺北榮民總醫院所為上訴人並無罹患「戀童症」之鑑定結果,尚不能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尚嫌速斷,致上訴意旨亦以此指摘,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㈡、被害人因其立場與被告相反,故其陳述之證明力顯較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縱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前後一致,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88年4月23日(刑法第221條、第222條及第23
6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生效)起至90年7月間(即A女就讀國民小學5年級升6年級暑假)止,以「約每個月1次」之頻率,先後對A女為強制性交共計26次(88年4月份及90年7月份未滿1個月部分,均不予計算次數,見原判決第2頁倒數第6行至第3頁第12行),主要係引用A女迭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一致指證上訴人於上述期間「約〈大概〉每個月1次」對其強制性交等語為據(見原判決第29頁倒數第3行、第30頁倒數第1行至第31頁第2行、第74頁第17行至倒數第3行)。惟上訴人始終否認有A女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且原判決所援引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所出具認為A女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證人即A女之父母、A女之3位姊姊、A女之表妹B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等證據資料,均與上訴人對A女強制性交時間相隔頻率及次數之認定無關,亦即上開證據資料皆與A女指訴上訴人於上開期間「約每個月1次」對其強制性交一節並無直接關聯,似不足以佐證A女所指有關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頻率「約每個月1次」一節係屬實在。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調查及說明究有何確實補強證據足以佐證A女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所指上訴人對其強制性交之頻率(即約每個月1次)係屬實在,僅憑A女片面概括性之指訴,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上述說明,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
㈢、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背法令,已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自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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