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5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517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 解秀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9,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存字第680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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