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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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消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字第11號
參加人 陳宏定 上列參加人就原告宏普柏悅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沈杏蘭 、 吳非士 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參加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參加訴訟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款定有明文。
二、查參加人聲請就原告宏普柏悅府大廈管理委員會與被告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沈杏蘭、吳非士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參加訴訟,惟未據繳納裁判費1,00
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參加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訟參加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