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上訴人 李雪玫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訴人 黃智偉 選任辯護人 梁宵良 律師上訴人 林詩涵
胡哲瑋 黃雅玲 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862、26835、27860、287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 胡哲偉 、黃雅玲加重強盜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發回部分:原判決事實三認定:上訴人李雪玫、林詩涵與 謝保聖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因於民國104年9月21日向李○君購買毒品未著,而認仍有要求李○君負責之必要,經林詩涵於104年9月23日中午與李○君室友 吳雅雯 取得聯繫,確認李○君在桃園市○○區○○○街○○號8樓租屋處後,林詩涵即撥打電話向謝保聖表示,要再偕同上訴人黃雅玲去找李○君,並要謝保聖多帶一些人,謝保聖遂邀集上訴人黃智偉、胡哲瑋一同前往李雪玫、林詩涵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租屋處會合後,林詩涵先交付不具殺傷力之黑色手槍1支與謝保聖,並由林詩涵駕駛李雪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李雪玫,謝保聖則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搭載黃智偉、胡哲瑋,再至新竹縣關西鎮搭載上訴人黃雅玲,一同前往李○君前開租屋處。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胡哲瑋、黃雅玲(下稱上訴人等5人)、謝保聖(以上合稱上訴人等人)即共同基於強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黃雅玲先質疑李○君為何未於同月21日晚間出面交易,李○君雖否認曾承諾交易,李雪玫、林詩涵仍向李○君恫稱:需交出愷他命2公斤進行交易,否則需賠償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等語。李○君欲報警處理,謝保聖見狀,即持前開手槍指向李○君額頭,李雪玫則強行取走李○君之行動電話,因李○君始終不願賠償,林詩涵即表示要帶李○君回臺中向「公司」交代,並喝令在場其他人等將李○君帶走,李○君室友吳雅雯見狀,擔心自己及其他室友遭波及,為讓上訴人等人儘速離開,立即將李○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丁車)鑰匙及內裝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丁車保險卡等物之皮夾交與黃雅玲再轉交李雪玫,林詩涵、黃雅玲則共同將李○君自該處強拉拖行至謝保聖所駕駛之丙車內後駛離,黃雅玲、林詩涵並在丙車內分別徒手或持鋁棒毆打不斷反抗之李○君,途中謝保聖再返回前開租屋處駕駛丁車,與李雪玫所駕駛之甲車,及換由林詩涵所駕駛之丙車會合,之後再改由胡哲瑋駕駛丁車、林詩涵駕駛甲車搭載李雪玫、謝保聖駕駛丙車搭載黃智偉、黃雅玲、李○君返回臺中。迄翌(24)日凌晨0時許,甲、丙、丁車陸續抵達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旁停車場會合後,李雪玫、林詩涵、謝保聖原討論要典當丁車,謝保聖、黃智偉並出言要求李○君配合典當丁車,然因丁車內無行車執照,林詩涵打算改以權利車方式出售,並因時間過晚,乃由胡哲瑋將丁車停放於該停車場後,胡哲偉、黃智偉、林詩涵、李雪玫即先行離去,謝保聖、黃雅玲則於凌晨1時33分許,駕駛丙車將李○君帶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虹星汽車旅館」809室內拘禁,並分別在房外、內看管李○君。謝保聖則與林詩涵另開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群組討論出售丁車事宜。嗣後謝保聖並與至該房間與其會合之胡哲瑋、不知情之范 姜丞偉 一同駕駛丙車至上開超商停車場,由謝保聖駕駛丁車、胡哲瑋駕駛丙車搭載 范姜丞偉 ,與林詩涵所聯繫之買家見面討論交易事宜,並於返回前開旅館後,再由謝保聖駕駛丙車辦理丁車車籍相關資料。嗣胡哲瑋則應李○君要求出外購買餐食,李○君因而趁機於同日下午2時3分許,脫逃至旅館櫃臺請櫃臺人員報警。
經警當場查獲黃雅玲及恰巧返回之胡哲瑋,上訴人等人即以前開強暴方法,至使李○君不能抗拒,而強取李○君所有之丁車,並致李○君受有顏面擦挫傷、頭皮挫傷、嘴唇擦挫傷、軀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等5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
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至李○君住處後,李雪玫、林詩涵向李○君恫稱:需交出愷他命2公斤進行交易,否則需賠償現金3萬6000元等語。因李○君不願賠償,林詩涵即表示要帶李○君回臺中向「公司」交代,並喝令在場其他人等將李○君帶走,而由林詩涵、黃雅玲將李○君強行拖拉上丙車帶走,至於李○君之汽車鑰匙及證件等物,則係吳雅雯主動交付上訴人等人。上訴人等人駕駛甲、丙車搭載李○君離去,途中謝保聖再返回前開租屋處駕駛李○君所有之丁車,與甲、丙車會合,至臺中後,始討論要典當或出售丁車之事實。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人初始及嗣後將李○君強拉上丙車載離現場時,並無強取李○君汽車之犯意及行為,而係離開李○君住處後,於途中謝保聖再返回駕駛李○君之汽車。至於謝保聖何以折返駕駛丁車,原判決並未明白認定。依卷內資料,謝保聖於原審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們離開李○君住處後,你為何回到李○君的住處去開車?)答:因為她的室友打電話來說,如果我們把李○君帶走,要把李○君的車開走,不然她沒有辦法回來,我們還得要把她從臺中載回來。(問:誰要你去開車?)答:因為當時李○君的住處其實也有4至5個人,可能李○君室友也覺得她對於這件事情也應該要負相當的責任,就叫李○君跟我們去,把這件事情處理好。李○君室友就叫我們把李○君的車開走。因為當下我們的意思可能就是想要嚇一嚇她,所以把她從桃園帶到臺中來。(問:是誰要你把李○君的車子開走?)李○君的室友。(問:你為何要把李○君車子開走?)答:就是讓她到時候從臺中回來的時候可以自己開車回來。(問:你原來的意思是說,李○君可以把車子開回來?)對。(問:你們是何時決定要把李○君的車子典當?)是她自己說的,因為她身上也沒有錢,她說看可不可以把她的車子當掉,然後拿來賠償我們因為毒品買賣交易沒有成功導致我們賠償給人家的這一筆錢。(問:李○君是跟誰講這件事?)她講的時候應該是林詩涵、我跟黃智偉都在車上的時候。(問:是在你們回臺中的車上李○君講的嗎?)對,在臺中之後她自己在車上講的。(問:你說李○君是在車上講的,李○君是同時跟你們在車上的3個人講的嗎?)對,同時跟車上3個人講。(問:李○君講了以後,是誰決定要把李○君的車子當掉?)她講了之後,我們只有問她的車能不能當到這筆錢,因為她自己後來有說她的車子已經典當給桃園的另外一間當鋪,到底能不能再典當,能不能當得掉,就是未知數,因為她的車好像有貸款,她就說就是要去監理站問,就是要去監理站不知道辦什麼東西,然後才能再典當,所以我們把她帶回臺中的隔天,就跟著她去監理站申辦這些東西。」「(問:關於是否要開走李○君的車,由誰來開李○君的車,當下你們是怎麼決定的?)具體也不清楚了,我只知道我們有接到李○君的室友通知,叫我們把李○君的車開走,好讓李○君可以回來。(問:就從林詩涵接到電話,告訴你,然後你們去跟李○君的室友接觸等部分,能否請你詳述,當時過程是怎麼樣?)就是林詩涵接到李○君的室友的電話,然後告知我們,她好像就是有提醒林詩涵,到時候李○君要回來是要怎麼回來,後來我跟林詩涵稍微有講了一下,就說,那不如就把李○君的車開走,不然到時候我們又要把李○君從臺中載回來桃園,更麻煩,所以就說找一個人去開這輛車回臺中,到時候讓李○君回來。」(原審卷一第222、
226頁)謝保聖所述如果不虛,亦堪認上訴人等人對於汽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謝保聖返回駕駛李○君之汽車,在於便利李○君自臺中返回桃園,亦非出於強取該汽車之不法所有之意思;至於嗣後商議汽車典當或出售,李○君亦有參與意見。如果屬實,則上訴人等人之目的係在命李○君賠償3萬6000元,並非為取得該汽車。原判決認上訴人強盜所得之物為汽車(原判決第5頁第14行,第23頁倒數第3、4行)即與事實不符。又如認謝保聖折返駕駛丁車,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則其取得丁車時,所為財產上之犯罪即屬既遂。然上訴人等5人與謝保聖原係分乘甲、丙2車,則與謝保聖不同車之人對謝保聖折回駕駛丁車時,是否均知情?又上訴人等5人是否均與謝保聖具有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具有犯意聯絡?上訴人等5人中若有對謝保聖駕駛丁車並不知情,或不具有不法取得該汽車之犯意聯絡者,則其縱事後參與討論如何處置丁車,即屬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能否論以強盜罪之共同正犯?亦非無疑。以上與上訴人等5人有無共同強盜丁車之犯意聯絡?是否成立結夥3人以上強盜罪之認定,均難謂無關。
究實情如何,即應予釐清,原審對謝保聖上開證述未予查究明白,遽行判決,復未說明摒棄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事實尚欠明確,其適用法律是否正確,即無憑判斷。上訴人等5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並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之上述違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5人強盜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貳、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李雪玫、林詩涵各處有期徒刑1年,黃智偉處有期徒刑8月;並為相關沒收宣告部分之判決。駁回其3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
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原判決事實二認定上訴人李雪玫、林詩涵、黃智偉3人與謝保聖共同對告訴人黃雅玲私行拘禁及恐嚇取財等情,已詳載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黃智偉否認犯罪所辯,予以指駁,復說明:黃雅玲於偵查及第一審具結證稱:當天李雪玫要求伊典當汽車,因為伊之前已在民安當鋪典當過,就提議要去那家當鋪,但因關門沒有當成,就到附近汽車旅館投宿,當時在車上伊都只能坐在後座中間,到汽車旅館後伊被限制行動,晚上則和謝保聖、黃智偉同睡一間,當時沒有人打伊,但伊還是感到害怕,且只想趕快將事情結束離去,所以隔天早上就去典當汽車,後來李雪玫等人才放伊自行搭公車離去等語;謝保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鋪已經關門,林詩涵就建議入住當鋪附近的汽車旅館,之後林詩涵要伊、黃智偉與黃雅玲同住,伊怕黃雅玲是女生不方便,還因此回臺中將伊女友載來等語。而謝保聖、黃智偉於抵達汽車旅館後,仍南下臺中搭載謝保聖女友前來汽車旅館同住,亦據黃智偉供承不諱。則如僅係因時間過晚而須投宿汽車旅館,謝保聖既認與黃雅玲男女有別而不便同房,與黃智偉直接返回臺中各自離去即可,若非為看管黃雅玲,豈有花費數小時來回臺中、新竹之理,因而認李雪玫、黃智偉、林詩涵及謝保聖有共同剝奪黃雅玲之行動自由及私行拘禁之犯意及行為等旨。
原判決之說明論斷,俱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生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黃智偉上訴意旨略謂其未參與妨害自由之犯行云云。核屬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要件;至林詩涵、李雪玫之上訴理由書狀,對原判決事實二論其以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部分,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認其3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訴程式,予以駁回。至其等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部分(第一審亦為有罪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6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妨害自由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關於恐嚇取財罪部分(含沒收部分),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徐昌錦法官林恆吉法官呂丹玉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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