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惠 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
劉佳強 律師相對人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相對人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代理人 林咸亨
沈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對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有新臺幣(下同)1312萬8037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工業銀行)應將對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共計8億5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返還志品公司。核其追加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且對於備位之訴之被告需合一確定,然追加備位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業經臺灣工業銀行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而反對,應認臺灣工業銀行已經拒卻應訴,效力及於志品公司,其追加之備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主觀預備合併之訴訟型態非為現行法所不許,且於複數被告主觀預備合併之情形,非以備位訴訟被告未拒卻而應訴為其合法要件;況本件抗告人所追加備位訴訟與先位訴訟間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並得相互為用,亦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縱未經備位訴訟被告之同意或應訴,抗告人追加該主觀預備之訴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屬合法。原法院不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主觀預備訴訟之追加,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又所謂情事變更,則係指原告起訴後,因客觀情形變更,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能達訴訟之目的而言,其本質應為訴之變更(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0年度台抗字第287號、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參照)。
四、抗告人於原審以國道高速公路局為被告,訴請確認志品公司對之有1312萬8037元之債權存在。因國道高速公路局辯稱志品公司已將該工程款債權讓與臺灣工業銀行,抗告人乃於99年2月9日具狀提起追加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及信託法第6條規定撤銷該債權讓與及信託行為,請求臺灣工業銀行應將對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共計8億5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返還志品公司。觀其主張,非屬訴之變更,且原訴請確認債權存在之聲明仍續存在,自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4款規定應屬有間。惟國道高速公路局既以債權讓與置辯,則債權讓與合法與否應為本件原訴之主要爭點,核與追加之訴之主張具有相當關聯性,彼此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揆諸前揭說明,其先後訴訟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原法院予以裁定駁回,容有未洽,爰予廢棄,並發回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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