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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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建字第108號原告匯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純惠 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複代理人 劉佳強 律師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駱錦明 訴訟代理人 林咸亨
沈明政 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蜀濤 上列原告與被告交通○○○區○道○○○路局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追加對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此種情形於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態樣尤為顯然。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或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或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後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3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司法院第1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此為實務上多數之意見。嗣邇來雖亦有認於原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為可准許者,但就被告多數之主觀預備合併,亦認以備位之訴之被告未拒卻而應訴,為肯認其起訴合法之要件(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即如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被告已為反對拒卻之表示者,仍應認原告該部分之訴為不合法。第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於對於數被告應合一確定之主觀預備合併備位之訴,如其中一被告或數被告對於原告提起該部分之訴已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據上揭民事訴訟法第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效力及於全體備位之訴之被告,應認該備位之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交通○○○區○道○○○路局拓建工程處有新臺幣(下同)1,312萬8,037元之債權存在。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臺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對交通○○○區○道高速公路局「國道一號員林高雄段交通控制系統工程」共計8億5,5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返還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其追加之訴,屬主觀預備合併,且對於備位之訴之被告需合一確定,此同為原告所主張。然原告追加備位之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業經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其追加而反對。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經拒卻應訴,效力及於被告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追加被告台灣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志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後位訴訟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書記官何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