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交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交簡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年速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5年6月1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市○○路○○巷之謝董卡拉OK,與友人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翌日即95年6月2日凌晨0時5分許駕駛6P—3397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李陳卿祝 欲離開該處,因酒後生理協調失衡,無法辨識週遭情形及正確控制車輛,於起步之際,欲煞車竟誤踩油門,致撞擊乙○○所居住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之住處鐵門,警方據報到場,於同日0時4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4頁)。
㈡、證人乙○○、李陳卿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3頁至16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0頁)。
㈣、被告於95年6月2日0時4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1頁)。
㈤、被告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命其作直線測試、平衡動作,有腳步不穩、手腳顫抖,劃定直線無法行走、語無倫次、多語等情形,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足佐(見偵查卷第22頁)。
㈥、被告於查獲後之95年6月2日下午2時0分,經命其用筆在二個同心圓之間的環狀帶內另畫圓之項目為不合格,有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乙份附卷(見偵查卷第23頁)。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駕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酒後撞擊他人之鐵門,酒測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坦承酒後不能安全駕車之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