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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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 李柳美 即宸合工程行
乙○○甲○○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4年2月16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柳美、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捌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李柳美、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本判決第一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柳美、乙○○、甲○○連帶負擔;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李柳美、乙○○、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柳美、乙○○、甲○○、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柳美於民國93年8月10日,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6年8月16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借款時為
3.13%)加碼年利率4%計付,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李柳美自94年11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且被告李柳美於95年1月6日如遭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公告拒絕往來,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李柳美於93年11月10日,邀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11月10日,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借款時為3.194%)加碼年利率3.214%計付,如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李柳美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迭經催討,均未清償。且被告李柳美於95年1月6日如遭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公告資料公告拒絕往來,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戊○○為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2份、授信約定書4份、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電腦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放款率歷史資料各1份為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判決主文第1項命被告給付借款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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