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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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小字第2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5年度竹小字第29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10樓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陸仟捌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5日向原告所屬新竹分行填具「國際信用卡申請書」,經原告核發信用卡供被告使用;而依約定被告得持用上開信用卡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對帳單所定之方式及繳款截止日前繳款,並得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而每月最低付款額為信用額度內使用金額(含預借現金)百分之5(不得低於1,000元),再加上超過信用額度之消費金額(含預借現金),以及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與其他應付費用等,循環信用貸款利息則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7計算至完全付清之日止;倘被告有遲延繳款或其他違約情事,原告得停止其循環信用,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且如逾期未付,亦應自各筆帳款結帳日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遲延利息,若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前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又未能於規定期限內付清每月最低付款額,被告亦喪失期限利益,並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付清。詎被告依據前開約定持用上開信用卡陸續簽帳消費、預借現金,惟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4年12月7日止,共積欠原告消費款(含預借現金)86,841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依約繳付,依前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一次繳清,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自得依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情。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際信用卡申請書(含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注意事項、往來明細表、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參諸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
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承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