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7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89年12月18日確定,自91年3月20日開始執行徒刑,92年2月12日假釋出監,92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滿執畢,構成累犯)。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9月29日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3年11月5日確定,自94年3月16日開始執行徒刑,現仍在監執行中。
二、又甲○○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8516號、第10823號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90年9月13日戒治期滿。
三、詎甲○○不知悔改,竟於94年3月16日為警捕獲前某時,在臺北縣○○鎮○○街○段○○巷租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施用完畢後,即將上開針筒丟棄而滅失。嗣因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迨至94年3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縣○○鎮○○街○段○○巷口,為警緝獲,而採尿後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始偵知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甲○○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參本院94年7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且被告為警緝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氣相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4年4月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94年3月12日下午1時許云云(詳參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130號卷第6頁94年3月16日警詢筆錄)。惟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此為本院辦理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被告於警詢時之辯詞,應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甲○○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17日以87年度偵字第8516號、第10823號不起訴處分;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86號裁定強制戒治,於90年8月15日停止戒治,90年9月13日戒治期滿,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是被告前揭強制戒治出所後5年以內再為本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23日以89年度訴字第188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89年12月18日確定,自91年
3月20日開始執行徒刑,92年2月12日假釋出監,92年4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考,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經強制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害,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使用之針筒,已經丟棄而滅失,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