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6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戶政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三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戶政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二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前因戶政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六號裁定駁回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九六二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主張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第七款(聲請人再審狀誤為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七項)再審情形,經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為原裁定裁判基礎之何項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並提出該證物係偽證或變造之證據,則其泛引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七款聲請再審部分,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理由與主文之內容適得其反而言。原裁定以聲請人該次再審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為理由,其主文亦載明再審之聲請駁回,並無理由與
主文矛盾情形,聲請人依本款聲請再審部分,顯無理由,亦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