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6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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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6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六一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又依同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聲請再審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最近一次即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再審,視其狀載,無非謂本院八十五年度裁字第一九一七號裁定及原裁定前各再審裁定如何違法不當,然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之再審事由,並未一語指及,揆諸首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黃璽君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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