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
公訴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卓敏律師
邱群傑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八九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予以執行羈押,並經裁定延長羈押,至至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輝煌
法官陳定國法官柯志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