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三號
原告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故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全體一同起訴,而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如有遺漏,即屬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0八五號裁判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陳木火 之遺產,僅狀列丙○○、甲○○二人為被告,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原告並非陳木火之法定繼承人,而陳木火之法定繼承人亦非僅有被告二人。為此,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陳木火之繼承系統表;該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原告收受裁定後,雖曾陸續提出陳報狀三件、補充理由狀二件、調閱文件聲請函一件,惟核其所提之補正資料,卻為「資料不齊」、「推論」之繼承系統表,遑論其能依最高法院前開裁判意旨補正本件「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從而,應認原告提起本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周健忠右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B書記官廖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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