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重上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七六號J
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區糧食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治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 律師追加被上訴人 陳大營
許坤木 王武雄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狀紙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許其追加,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四款所明定。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否則原告即因此不能獲得本案之勝訴判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惟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上訴人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七號、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五四號判決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就其備位聲明被駁回之代位清償部分及就乙○○自行切結承諾之實物違約金(即乙○○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給付上訴人五千零四公斤合格新期米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稻穀價格折算)部分提起上訴,嗣追加被上訴人陳大營、許坤木、王武雄,並就追加部分聲明為「一、追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萬四千一百七十公斤合格新期蓬萊稻穀,如無實物時,應按清償日政府核定當期計畫收購農民蓬萊稻穀價格折算。二、第一項所為給付, 許文炎 即宏益糧食工廠、甲○、丙○○、乙○○任一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追加被上訴人等即免其給付之責。三、追加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二百三十四萬五千三百九十元,及自本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第三項所為給付,許文炎即宏益糧食工廠、甲○、丙○○、乙○○任一為給付後,在其給付程度,追加被上訴人等即免其給付之責。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追加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其所持之理由無非以追加被上訴人陳大營、許坤木、王武雄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簡易判決判處渠等「明知受公務機關委託成辦公物支人,因犯侵佔公有財物罪所得之財物,共同連續故為搬運,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均褫奪公權二年。均緩刑四年」為據,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認上揭追加被上訴人等應與其餘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然就此追加部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上訴人均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同意,而就上訴人所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而言,亦無上揭所謂訴訟標的對於該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依首揭說明,上訴人追加上訴人陳大營、許坤木、王武雄為被上訴人,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林金村~B2法官曾平杉~B3法官袁靜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吳銘添【附記】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
Ⅰ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Ⅱ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