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再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易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七八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原告乙○○送達代收人 鄭正忠 律師再審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及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㈠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與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甲○○、乙○○各新台幣(下同)六十七
萬九千元,及均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前程序第一、二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前確定判決認定股份轉讓證書及仲介合約書所載之金額,即二千萬元均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一部分云云,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件系爭股權買賣價金應為一千四百萬元:
㈠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
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判例著有明文;又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亦有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與再審被告合資成立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台洋維公司),原投資金額每人各二百萬元,公司歷經幾年的營運漸上軌道,獲利甚佳,為加強公司實力,於是股東間同意由紅利轉增資,至八十六年底結算時,再審原告每人所投資金額,換算已達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二人合計共一千五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此有再審被告親筆所立之計算書可憑。
㈢往後的八十七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公司業務蒸蒸日上,雖八十八年間歷經
九二一震災,但資產總額仍未見嚴重減少,此由再審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所呈報之台洋維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每股淨值的計算表可憑。其次,依再審被告自行計算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每股淨值,再審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出售時的每股淨值至少亦有十七點九元,六十萬股之總價為一千零七十四萬,再審原告二人不可能僅以六百萬元出售,再審被告亦絕不可能以高於市價之二千萬元購買,是再審原告主張全部股權買賣之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始與事實吻合,原審漏未審酌前開再審被告親筆書立之計算書及公司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及每股淨值的計算表,誤認兩造股權買賣之價金為二千萬元,明顯率斷,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雖台洋維公司之前景看好,惟因再審原告二人原為該公司之股東,分別擔任董事
長、監察人之職務;再審被告則為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乃公司業務之實際負責人。詎再審被告為徹底架空再審原告二人之職權,逃避監督與查核,竟假藉再審原告甲○○不適任董事長云云,自行以「代理董事長」名義召開股東會,解任再審原告甲○○董事長職務,另行推選 李芳賓 為董事長,茲有台洋維公司所寄發之台中三十六支局第七五八號存證信函暨檢附之相關會議紀錄可按。針對該存證信函,再審原告甲○○曾委託 林亦書 律師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三四九0、三六四四號存證信函提出異議;另再審原告乙○○亦曾為公司利益,委請林亦書律師正式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三四八七號存證信函予以制止,且請求查閱公司相關簿冊,俾行使監察人職務,但均遭拒絕。故再審原告二人迫於無奈,始決定退出,並委由父親 陳正和 出面,多次與再審被告協商有關股權轉讓之價格,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雙方達成「初步協議」,訂定「股權轉讓同意書」,在該同意書內明確載明:「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五千二百萬元整,五百二十萬股,每股十元。甲○○持有三十萬股,新台幣三百萬元整,乙○○持有三十萬股,新台幣三百萬元整。現今同意以新台幣二千萬元移轉給台洋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指定之股東。條件如下:①股份移轉之證券交易稅,甲乙雙方各依法令規定各自繳納。②乙方所持有股份移轉之股利所得稅,依照法令規定處理,由乙方自行完稅。③乙方辦理股份移轉完畢後,由甲方開立分期依票據支付。」可見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兩造約定之股權轉讓價格為二千萬元,再審原告斷不可能在事隔短短五天,即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意僅以各三百萬元,合計六百萬元低價出售系爭股權。
㈤股權轉讓同意書簽立後,因再審被告拒不付款,經再審原告父親陳正和與再審被
告多次協調後,始議定股權買賣各三十萬股之價金,降為各七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經協議完成後,再審原告甲○○始與父親陳正和,偕同林亦書律師南下至台洋維公司取款,凡此已據當天在場之證人陳正和,於前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時證述:「我是跟丙○○與他的會計師談的,談成的條件是以一千四百萬元賣給他」,由上開證人之證述,益徵原審判決理由所認定兩造股權買賣之總價為二千萬元云云,顯因「漏未斟酌重要證人陳正和之證言」,致與事實不符,本件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㈥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立上開「仲介合約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
書」時,在場共見共聞之林亦書律師,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九號再審被告涉及偽造文書案件中,曾於九十年六月一日接受刑事庭訊問時,明確證稱:「...在簽約的那一天我有在場,雙方談妥的(股權買賣)價金是一千四百萬元,每個人股份三十萬股,以七百萬元賣予丙○○」,嗣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偽造文書案,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庭訊時再證稱:「(當天除了股權轉讓外有無談到仲介銷售佣金的事宜?)沒有。...(當時那些人有無對自訴人說如不簽該仲介銷售合約書就不能離開現場或拿到股權價金支票?)沒有講那麼具體的話,但他們為了稅的問題雙方爭執很厲害,也擺明沒有談妥當天就沒有辦法拿到價金。當天被告(丙○○)買這些股票,要用公司的錢來付,才要求自訴人(即再審原告甲○○等)簽這份合約書,以符合他們公司的帳目,這都是他們公司會計主任 陳永祥 講的」、「因自訴人如不簽,當天沒有辦法拿回股款,只好配合被告他們要求」。足見系爭股權買賣,確為每人七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絕非每人三百萬元,亦非前審所認定之二千萬元,對此原審亦漏未審酌林亦書律師前開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庭之證述內容,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㈦再者,原確定判決拘泥字面,單憑兩造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仲介合約書」各二紙,即認定股權之總價金為二千萬元,而未考量當天再審原告被留滯在該公司長達十餘小時,始迫不得已簽立該股份轉讓證書及仲介合約之事實,甚至漏未審酌前述陳正和、林亦書律師之證述內容,及再審被告親筆書立之計算書、台洋維公司資產負債表及每股淨值損益表等證物,該判決顯與最高法院前開十九年上字第五十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相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應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
二、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於該(仲介)合約及支票影本上均蓋有騎縫印章,有再審原告提出該完整之合約書核對足憑,是以再審原告所稱未收受該各支票,顯與合約書明白記載之文義不符」云云,該認定亦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㈠經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當天,由再審原告甲○○與父親陳正和及林亦書律師
三人親赴南投縣○○鎮○○路○段○○○巷一0一之一號台洋維公司,處理前述再審原告姊妹各持股三十萬股,出售予再審被告之事宜,雙方談妥股權買賣價金各七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無誤,已如前述。
㈡當天除股權買賣外,並未談到仲介銷售傭金事宜;且仲介合約書內再審原告甲○
○、乙○○之印章,一直放在台洋維公司,雖經委請林亦書律師先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三度代為核發存證信函,要求再審被告於文到三日內返還,但再審被告均未退還。
㈢有關仲介合約書,在再審原告甲○○與林亦書律師等人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
到達公司時,即已由再審被告繕打完成,該合約書後面所附台洋維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即期支票」,其中XK0000000、XK0000000、XK0000000、XK0000000,面額均壹佰萬元;及 謝采芬 所簽發之「即期支票」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AB0000000支票,面額均一百萬元,當場再審被告或台洋維公司,確未交付予到場之再審原告甲○○或陳正和等人無訛,在股票交易完成時,再審被告始交還再審原告甲○○姊妹之印章屬實,以上林亦書律師確均在場親見耳聞無誤,復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訊問時供承屬實。
㈣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
⒈仲介合約書事先即已由再審被告打字完成、虛偽訂立,連同再審原告之姓名,
亦反於常態,由再審被告打字,再審原告放於公司之印章也在再審被告手中,直接由再審被告在不實之仲介合約書及支票騎縫上蓋章,上開情節,原審均漏未審酌,徒憑該合約書之文義,率爾認定十八張支票均已交付再審原告,不僅「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且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⒉再審原告先後發出三次律師函,要求再審被告返還合約騎縫上印章之重要證據,原審亦未斟酌。
⒊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林亦書律師前述供述,再審原告僅收到「遠期支票」,而
未曾收到任何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之系爭八張,面額各一百萬元之「即期支票」等重要證詞,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三、原確定判決就價金是否已付清乙節之認定,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情事,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在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適用下,凡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再審被告主張渠已付清全部買賣股權之價款,自應就上開已付清價金義務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法律之規定。
㈡關於再審被告是否已履行全部價金給付義務部分,證人林亦書律師曾於原審九十
二年八月一日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再審原告實際拿到是那幾張支票,只知道不是即期的,當時雙方對票期有爭執,因為丙○○說一下子無法籌到那麼多錢,他要求開期票(即遠期支票),本來再審原告也不同意,我勸他說應該沒有問題,請她收下來」、「我沒有看到當天的即期支票,我只知道再審原告拿的是期票」,由證人之證言,可以證明:
⒈再審原告收到的,都是遠期支票,再審被告之配偶謝采芬或台洋維公司所簽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當天之即期支票,均未曾交付再審原告收受。
⒉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發之即期支票共有八張,金額各為一百萬元,合計共八百萬元,均未交付再審原告,嗣後由第三人兌領取得,分述如下:
⑴台洋維公司簽發之XK0000000、XK0000000、XK000
0000號等支票三紙,因未交付再審原告,嗣後由 陳剛毅 兌領取得。⑵台洋維公司簽發之XK0000000號支票乙紙,因未交付再審原告,嗣後由 陳麗惠 兌領取得。
⑶謝采芬簽發之AB0000000、AB0000000號等支票二紙,因未交付再審原告,嗣後由陳剛毅兌領取得。
⑷謝采芬簽發之AB0000000、AB0000000號等支票二紙,因未交付再審原告,嗣後由陳麗惠兌領取得。
㈢實際上,再審原告乙○○僅收到下列五張支票,金額計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具體內容如下:
⒈台洋維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之XK0000000、XK0000000號支票二紙,金額各一百萬元。
⒉台洋維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之XK0000000號支票乙紙,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
⒊謝采芬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之AB0000000號支票乙紙,金額為九十九萬一千元。
⒋謝采芬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之AB0000000號支票乙紙,金額為三十五萬元。
㈣另再審原告甲○○亦僅收取下列五張支票,金額計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具體內容如下:
⒈台洋維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之XK0000000號支票乙紙,金額為一百萬元。
⒉台洋維公司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之XK0000000號支票乙紙,金額為二百三十萬元。
⒊台洋維公司簽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屆期之XK0000000號支票乙紙,金額為一百萬元。
⒋謝采芬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之AB0000000號支票乙紙,金額為九十九萬一千元。
⒌謝采芬簽發,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屆期之AB0000000號支票乙紙,金額為三十五萬元。
㈤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再審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渠有交付其餘八張支票,合計
八百萬元支票予再審原告之事實;何況雙方股權買賣亦僅一千四百萬元,再審被告絕不可能另交付前開八百萬元支票予再審原告,再轉交予完全不認識之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二人兌領,已無庸置疑,對此林亦書律師重要之證言,及卷附十八張支票之兌領紀錄,原審均漏未審酌,致有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顯有錯誤之情事,參諸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自得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關於背書之塗銷,及支票提示人陳剛毅、陳麗惠二人與兩造是否認識,有無通聯紀錄部分,前審亦有理由矛盾,及未經斟酌再審原告從無與陳剛毅、陳麗惠二人有任何通聯往來之紀錄、暨陳麗惠之證述內容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㈠如前所述,再審被告之配偶共簽發六張支票,其中票號AB0000000號、
AB0000000號,金額均九十九萬一千元,確曾交由再審原告取得;其餘發票人為謝采芬,付款人為亞太銀行草屯分行,面額均為一百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分別為AB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支票四紙,原票面上雖未禁止背書轉讓,但有指名再審原告等二人為受款人,而指名受款人部份嗣遭發票人謝采芬刪除,該支票四紙未曾交付再審原告,而由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兌領。雖再審被告主張此四張支票用以支付再審原告等二人買賣股票之價金云云,惟再審原告堅詞否認曾收受上開支票,且經細閱該支票原先未禁止背書轉讓,故此四紙支票果在再審原告持有中,欲轉讓予第三人時,只需以背書方式轉讓即可,根本無需大費周章,請再審被告或其配偶謝采芬刪除記名部分,再轉讓第三人,原審法院在無任何證據情況下,逕認「若非應再審原告之要求而刪除塗銷,衡情應無由被再審原告予以刪除之理」云云,不僅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根本不認識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十九號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分公司南投營運處、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查通聯紀錄,亦無再審原告與陳剛毅、陳麗惠二人之通聯紀錄,對此有利於再審原告之證據,原審法院疏未論及,由上開證據益徵系爭支票四紙,再審原告並收受,自無再審被告所辯股票買賣價金已全部支付之情事,原審之認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㈡至於發票人同為台洋維公司,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南投支庫,面額均為一百萬元,
發票日均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分別為XK0000000、XK0000000、XK0000000、XK0000000之支票四紙,上開支票原票面上指名再審原告等二人為受款人、禁止背書轉讓部分嗣後均遭刪除,從未交付再審原告,反而由再審被告逕交付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二人領取,該提示人與再審原告完全不相識,亦非從再審原告處取得支票,此有該支票之提領人陳麗惠於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在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所證述:「(這張支票是否你提示的?)這是我高雄朋友 張明政 ,請我去提示南投合作金庫一張、草屯有二張,因他當時有急事,所以請我提示的,我找找看張明政的住址再呈報給本院」即明,對此原審亦漏未審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㈢陳麗惠嗣在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八號,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訊問時
更證稱:「與自訴人(即再審原告)均不認識」、「卷附一百萬元支票二張是我去提示的」、「這些支票是我六、七年以前在台中作早餐店認識的一個常客叫『 容容 』所帶一個她的男朋友到南投去玩,交給我去兌領的」、「有領到錢」、「那個人好像是叫張明政」、「我沒有辦法找到他」,由陳麗惠之前開證言,更可確認系爭支票並非再審原告所交付,茲提出該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五、如前所述,兩造之股權買賣價金共為一千四百萬元,扣除再審被告應為再審原告代繳之證券交易稅四萬二千元(註:7,000,000×0.003×2),再審被告應支付再審原告二人共一千三百九十五萬八千元;惟再審原告實際收受之金額每人僅各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合計為一千一百二十八萬二千元,尚有二百六十七萬六千元迄未依約給付。為利案件之進行,避免爭議,再審原告在本院上訴時,先就起訴之聲明部分,基於買賣關係,而為請求,自為法之所許,前審遽予駁回,顯有前述之重大瑕疵,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乙、再審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
一、按「確定判決,除有法定情形得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外,當事人不得更以該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若無上述法定情形,憑空指摘前審事實錯誤或審理疏漏,不問以何程式聲明不服,均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第七一二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為同院六十年台再字第一七號著有判例可參。
二、再審原告引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五八、四五三號判例,認原審解釋兩造間之意思表示未審酌再審被告書立之計算書,公司每股淨值表、證人林亦書之證詞,因而以前審有上開判例未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然:㈠解釋意思表示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前審不過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
律上之判斷,事實審法院解釋意思表示,縱有不當,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再字第一四號著有判例。
㈡原確定判決就此認再審原告於本件訴訟中,避提該股份轉讓證書所載亦為買賣價
金之一部分,卻主張買賣價格為仲介合約書所載之一千四百萬元;再審被告則以該股份轉讓證書主張為六百萬元,顯見雙方均有部分隱晦,前審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該股份轉讓證書及仲介合約書所載之金額,應均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再審被告雖認股份轉讓契約及仲介契約係屬兩造意思表示相當明確之二份契約,另前審亦就證人林亦書前後之證詞予以析述明確。
㈢再審原告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當否為爭執,退步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開
再審原告所稱之判例,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揆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五八號、六十年台再字一七0號判例,其提起本件訴訟,均非法之所許。
三、再審原告復以仲介契約及支票影本上之騎縫章,再審被告未交還再審原告未予斟酌;再審被告未舉證支付價金;系爭支票受款人之塗銷;及陳剛毅、陳麗惠二人兩造認識與否未經斟酌,因而以為原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
二、一三款及同法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㈠本件就事實爭執者,厥為系爭股份買賣之價金是否付清,前審就此,已析述於判
決書第十頁以下,合先敘明。添㈡就騎縫上之印文部分:
⒈再審被告主張於簽立上開股份轉讓證書及仲介合約書時,已分別開立附表㈠㈡
之支票十八張之事實,有卷附該各支票影本在卷可稽,並敘明上開仲介合約書中已記明為該合約書之附件並由乙方(即再審原告)收受無誤,再審原告於該合約及支票影本上均蓋有騎縫印章,有再審被告提出該完整之合約書核對足憑,是以再審原告所稱未收受該各支票,顯與該合約書明白記載之文亦不符,自不足信取。
⒉又再審被告否認保管再審原告之印章,況退步言之,姑不論有無保管兩造於訂
約蓋用印章,當日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再審原告父親陳正和係偕同專業律師林亦書前往訂約,且訂約之前,曾委請專業會計師 張金連 與台洋維公司討論課稅事宜,訂約過程嚴謹縝密,豈可能未予明確核對所交付之支票與金額。
⒊原確定判決審酌兩契約之條文文義,即票據號碼、金額均如確定判決書附件所
示,再以之為裁判基礎,再審原告純以判決確定之當否以為爭執,揆之首揭最高法院二十年抗七一二號判例,其提起本訴,自非合法。
㈢就受款人之塗銷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就此敘明上開各支票既原指明再審原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此對再審被告本較有利,蓋便於瞭解該支票之用途去處,但相對不便於執票人之流通使用,是以該各支票既附於合約書並指定再審原告為受款人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若非應再審原告之要求而刪除塗銷,衡情應無由再審被告予以刪除之理,再審被告上開所辯,應可採信,自不能以該刪除之情形,即謂該各支票未交付再審原告而由再審被告逕交第三人。其所為之論述已就係應再審原告之要求刪除而塗銷,另該等支票均有交付之事實。
⒉再審原告稱再審被告未舉證支付價金云云,原審就此依兩造之舉證及一般社會
論理、經驗法則予以說明,揆之首揭最高法院二十年抗字七一二號判例,提起本訴,自非合法。
㈣就訴外人陳剛毅、陳麗惠二人提示之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丙○○、台洋維公司、再審被告之妻謝采芬及陳剛毅、
陳麗惠等人之通聯紀錄結果,均無再審被告、台洋維公司、訴外人謝采芬等人與訴外人陳剛毅、陳麗惠二人有連繫之情形,此有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一份存卷可參,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剛毅、陳麗惠確有相識,從而不能證明其二人提示之支票係由再審被告所交付。並就支票簽發提示及交付情形分別加以說明,且另就證人林亦書前後之證詞予以析述,已如前所述。
⒉原確定判決因而認依再審原告所述,其為退出台洋維公司,歷經二年餘與再審
被告多次協商股權轉讓之價格,是以其用心計較,莫在股價乙節,則其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當天所收取之股款支票,鮮有未當場核對之理,縱未當場核對,於提示前亦必檢視明瞭,豈有如其所謂於事隔年餘後之本件臨訟中始發現與仲介合約書所附支票不符之理,是再審原告等所稱,顯示不合常情及經驗原則,前審就經驗、論理法則均予以析論。據而,再審原告以原審確定判決之當否提起本件之訴,揆之首揭最高法院二十年抗七一二號判例,其起訴應非有理由。
四、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所為之事實陳述及證據抗辯部分:事實部分,系爭股份買賣之價額應各為三百萬元即合計六百萬元;證據部分,分述如左:㈠股份讓與契約及仲介契約系分別獨立存在:
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棄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四五八號判例參照)。添⒈股份轉讓證書及銷售仲介合約書:
⑴再審原告所提出股份轉讓證書即載明,再審原告等股份各為三十萬股,每股
十元,共計三百萬元讓與再審被告,兩造並於該轉讓證書親自簽名,顯見本件就股份讓與金額確實為各三百萬元,再審原告捨契約文字,反陳稱各以七百萬元出售股權云云,應非可採。
⑵兩造共同投資之台洋維公司於再審原告讓受股權後,認因業務需要,因而公
司與再審原告訂立仲介銷售合約,並預付各七百萬元之佣金費,有再審原告提出之契約書可稽,上開合約書亦均有再審原告等本於自由意思所為之簽名,據此可知,台洋維公司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於給付上開七百萬款項之同時,扣繳百分之十稅款,並依第九十四條之規定填具扣繳憑單予再審原告,依法應無不合。
⒉再審被告丙○○即台洋維公司所簽發交付之十八紙支票:
再審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分別向再審原告甲○○、乙○○價購各三十萬股,每股十元,各三百萬元之股份,並於該日以配偶謝采分名義簽發六紙支票以支付系爭股款,嗣又迫於外力再簽發票號AB0000000、AB0000000,面額各三十五萬之支票二紙於該日交付再審原告持有前開支票並均已提示兌現;當日台洋維公司預付再審原告各七百萬元之佣金,另以「公司名義」簽發交付十紙支票,並均已提示兌現;且按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既係再審被告買受股份,自應由其個人付款,又再審原告取得上開支票,衡情如全部均為買賣股價款,應無由公司付款之理,蓋若由公司付款不僅損害其他股東之權益,其它股東亦無同意之可能,故由前開十八紙支票可證,本件股份讓與契約及仲介合約應為分別獨立而存在。添㈡兩造簽立「股權轉讓同意書」雙方約定股價買賣價金總金額為二千萬元及每股淨值至少達十七、九元,此二部分,再審被告否認之:
⒈再審被告不願以總價金二千萬元買受系爭股份:
依再審原告所稱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載明轉讓雙方為公司與再審原告,股份則由公司所指定之股東予以承受,此與公司法非但相違背,且何人為受指定之股東均未明確,該轉讓同意書顯非有效。因再審被告不願以二千萬元買受,雙方始就股份之轉讓協商達十二小時,如再審被告願以二千萬元買下股份,自無必要再洽談十二小時之久;據而,再審原告稱兩造就股份轉讓達成二千萬元之協議,應非實在。
⒉每股淨值至少十七點九元,亦非實在:
本件買賣契約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訂立,適逢八十八年九二一震災之後,台洋維公司位於震區南投縣草屯鎮,公司廠房因震災受到毀損,再審原告急於出脫股權;而每股股價若干本係出於雙方意願及意思表示一致所為,証人林亦書於前審亦証稱:「這之前,她們已談了很久,我是沒有參與,它們價錢是談成有了共識,要簽約書面之時候,我才去的」;證人陳正和稱:如前所述,已盡洽談、協調定案之能事,雙方談妥股金買賣及仲介契約,証人林亦書於其等已談妥股價再前往協助審閱相關文件,如股價為十七點九元以上,雙方自不可能簽署每股十元之讓股契約;陳正和復稱:「當時沒有辦法估價,我亦不知道公司值多少錢而就雙切一切(台語音)這樣子」;復稱:「後來又要我繳稅金三百萬元,這原因事項才跑出來的」。因此,再審原告稱兩造不爭每股淨值十七點九元以上云云,應非事實。
㈢證人林亦書所述有隱瞞及虛偽不實之情事。
⒈證人林易書於前審証稱:「這之前,她們已談了很久,我是沒有參與,它門價
錢是談成有了共識,要簽約書面之時候,我才去的」,證人陳正和亦稱:當天其等談了十二小時,據此,雙方已極盡洽談、協調定案之能事,雙方談妥股金買賣及仲介契約,証人林易書於其等已談妥股價,再前往協助審閱相關文件;故林亦書於本院證稱每股十元不可能出售股票云云,應非可採。其於看過仲介契約,復稱無談到仲介佣金之事,亦非可採。且雙方談了十二小時,律師亦在場,何來強逼簽約之事,況林亦書亦證稱並未說不簽仲介銷售合約就不能離開現場或拿到股權價金之事,足認陳正和稱被逼所簽云云,應非實在。
⒉鈞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再訊問證人林亦書,其雖證稱:
伊至再審被告公司取回股款,簽立書面契約,股款各七百萬元;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簽立事先打好之轉讓股權證書及仲介銷售契約,未提到不簽仲介銷售契約就不能離開現場之情事;且伊不清楚交付之即期支票、遠期支票各若干?轉讓之股款伊未核對支票;也沒有提到以每股十元出售之事宜,佣金即是價金,係配合作帳,如不依此即不付款。
⒊然林亦書所為之證言有偏頗及隱匿之情事,分別說明如左:
⑴林亦書以律師名義代再審原告甲○○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北中
山郵局三四九號,八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台北郵局中山郵局三六四四號存證信函,並代再審原告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北第九之局三四八七號存證信函發函予台維洋公司,並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至被再審原告之公司,甚至代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台北中山郵局四二一號號存證信函發予台維洋公司,因而證人受再審原告委任處理事務,自八十七年起前後數年之久,其所為之證言,難免有所偏頗及隱匿事實。
⑵證人林亦書受委託處理之事務,無非取回股款、簽立書面契約,就此:
①就總價金多少言:
林亦書稱股款各為七百萬元,然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狀稱股款為二千萬元,衡情證人之首要任務為確立股款,其所述共一千四百萬元與再審原告陳述共二千萬元已有所不符;另於九十年六月一日之訊問,陳稱拿到六百三十萬元,又和二千萬元不相符合,如何處理?復稱陳正和事先談妥的金額不是二千萬元,因而談妥之價金究係一千四百萬元?一千二百六十萬元?抑或二千萬元?均有所不同,衡之專業律師,焉有對於基本之總價金究竟多少,其等前後陳述不一之理?足認其所為之證述,有所隱瞞,自難遽採。又前往取款為首要任務,總價金多少?簽立多少支票?總價金、支票二者是否相符,焉有未核對,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之能事及義務,其所述實有違一般經驗法則。
②就取得價金多少言:
再審原告於起訴之初,陳稱已給付六百三十萬元,與再審原告支票提示之情形有矛盾之情事始更改說詞,敘明僅取得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而證人稱支票多少不清楚;惟衡情若僅取得五百六十四萬一千元,不論與一千二百六十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二千萬元均有相當差距,焉有未於契約書或書立相關資料載明「保留其餘價金於何時支付」相關條款之理?甚至自草屯回台北路上,如其所述,三人一部車,焉有不計算取得支票總價款之理,因而,其所述顯有保留。
③就簽立股權讓與契約與仲介銷售契約部分:
證人林亦書稱事先打好了未提到不簽仲介銷售契約就不能離開現場之情事,依此簽約情形,兩造係本於雙方合意所簽立,自非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另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即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為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四二一號著有判例可稽,本件再審被告一再稱係仲介關係,而再審原告則稱係買賣股份之法律關係,揆之上開判例所示,縱再審原告無欲為仲介之意思表示所拘束而表示與其真意不符之意思,僅再審原告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自難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據上,證人林亦書所述,無非受人僱用,情非得已之證詞,自難採信。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五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九0號給付價金卷宗。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與再審被告合資成立台洋維公司,原投資金額每人各二百
萬元,其後股東間同意由紅利轉增資,至八十六年底結算時,再審原告每人所投資金額,換算已達六百三十五萬八千二百八十元,二人合計共一千五百二十八萬七千八百五十元,雖八十八年間歷經九二一震災,但資產總額仍未見減少,依再審被告自行計算之八十六年至八十九年度每股淨值,再審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出售時的每股淨值至少亦有十七點九元,六十萬股之總價為一千零七十四萬;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再審原告委由父親陳正和與再審被告達成初步協議,訂定「股權轉讓同意書」,約定之股權轉讓價格為二千萬元,惟「股權轉讓同意書」簽立後,再審被告拒不付款,經再審原告父親陳正和與再審被告多次協調後,始議定股權買賣各三十萬股之價金,降為各七百萬元,合計一千四百萬元,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前開再審被告親筆書立之計算書、公司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的計算表與證人陳正和、林亦書律師之證詞,單憑兩造在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所簽立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證書」、「仲介合約書」,即認定兩造股權買賣之總價為二千萬元,明顯率斷,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亦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五八號、十九年上字第四五三號判例相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㈡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再審原告甲○○始與父親陳正和偕同林亦書律師至台洋維
公司取款,而當天除股權買賣外,雙方並未談到仲介銷售佣金事宜,且仲介合約書內再審原告之印章一直放在台洋維公司,雖曾委請林亦書律師先後發函要求再審被告返還,但再審被告均未退還,直至股票交易完成時,再審被告始交還再審原告,且當日到達公司時,仲介合約書即已由再審被告繕打完成,合約書後面所附台洋維公司所簽發支票,再審被告或台洋維公司,確未交付再審原告,以上情況林亦書律師確均在場親見耳聞,林亦書律師亦供述,再審原告僅收到「遠期支票」,即再審被告之配偶謝采芬或台洋維公司當天所簽發之「即期支票」,均未曾交付再審原告,而再審被告迄今仍無法證明渠有交付其餘八張支票予再審原告之事實;何況雙方股權買賣亦僅一千四百萬元,再審被告絕不可能將前開八百萬元支票交予再審原告,再轉交予完全不認識之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二人兌領,已無庸置疑,對此有林亦書律師重要之證言,及卷附十八張支票之兌領紀錄,詎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且仲介合約書是由再審被告虛偽訂立,係再審被告取再審原告存於公司之印章於不實之仲介合約書及支票騎縫上蓋章,原審徒憑該合約書之文義,率爾認定十八張支票均已交付再審原告,另再審原告先後發出三次律師函,要求再審被告返還合約騎縫上印章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亦未斟酌,且就價金是否已付清乙節之認定,亦有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情事;另再審被告之配偶謝采芬共簽發八張支票,其中票號AB0000000號、AB0000000號,確曾交由再審原告取得;其餘之支票,未曾交付再審原告,而由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兌領,雖再審被告主張系爭支票用以支付買賣股票之價金,惟再審原告堅詞否認曾收受上開支票,且該支票原未禁止背書轉讓,如由再審原告持有中,欲轉讓予第三人時,只需以背書轉讓,無需請第三人謝采芬刪除記名部分,再轉讓第三人,原審逕認「若非應再審原告之要求而刪除塗銷,衡情應無由再審被告予以刪除之理」云云,不僅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符,且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事,況再審原告根本不認識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自無再審被告所辯股票買賣價金已全部支付之情事,故原確定判決之認定,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事由。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再審被告書立之計算書、公司每股淨值表與證人林
亦書律師之證詞,因而主張前審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避提「股份轉讓證書」所載之六百萬元亦為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卻主張買賣價格為「仲介合約書」所載之一千四百萬元;再審被告則以該股份轉讓證書主張買賣價格為六百萬元,顯見雙方均有部分隱晦,故綜合全辯論意旨,認該股份轉讓證書及仲介合約書所載之金額,均應為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就證人林亦書律師前後之證詞亦予以析述明確,再審原告再就前審判決之當否為爭執,提起本件訴訟,非法之所許。
㈡再審被告於簽立上開股份轉讓證書及仲介合約書時,已分別以配偶謝采芬與台洋
維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十八張,並於仲介合約書中記明為該合約書之附件由再審原告收受無誤,且再審原告於該合約及支票影本上均蓋有騎縫印章,是以再審原告所稱未收受各該支票,顯與仲介合約書記載不符;再審被告亦否認保管再審原告之印章;況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再審原告之父親陳正和係偕同林亦書律師前來訂約,且訂約之前,曾委請張金連會計師與台洋維公司討論課稅事宜,豈可能未予明確核對所交付之支票與金額;另上開各支票原載明再審原告為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若非應再審原告之要求而刪除,衡情再審被告無由予以刪除,不能以該刪除之情形,即謂各該支票未交付再審原告,而係由再審被告逕交第三人陳剛毅、陳麗惠,且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再審被告與訴外人陳剛毅、陳麗惠確有相識,或其二人提示之支票係由再審被告所交付;且再審原告經二年餘與再審被告多次協商股權轉讓之價格,其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當天所收取之股款支票,必當場核對,縱未當場核對,於提示前亦必檢視明瞭,豈有於事隔年餘後始發現與仲介合約書所載之支票不符,是再審原告等所稱,顯示不合常情及經驗原則,對此,再審原告亦是以原確定判決之當否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非有理由。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乃指原確定判決所積極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一號裁判參照)。再審原告雖謂,依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五八號與四五三號判例分別指出:「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與「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而原確定判決對於證物「股份轉讓契約書」之解釋,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拘泥於契約之文字,即認定當事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為二千萬元,顯與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相違背,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惟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參照),本系爭事件當事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價金有所爭執,再審原告主張係一千四百萬元,而再審被告主張係六百萬元時,原審根據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雙方達成協議所訂定之「股份轉讓同意書」,其上載明再審原告同意將系爭股份以「二千萬元」移轉給台洋維公司所指定之股東(參原審卷一宗五八頁),再參酌兩造另外簽訂之「股份轉讓證書」、「仲介合約書」與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十八紙支票等相關證物,才認定兩造均對買賣價金有所隱晦,真實之股份買賣價金應為二千萬元,原審判決並未僅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故再審原告就此部分認原確定判決與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五八號、四五三號兩判例相違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顯有誤會。
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判字第五七九號判利參照),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審程序已經存在並已為證據聲明之證據,前審並未認為不重要而忽略證據聲明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須足以影響裁判結果而言;故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親筆書立之計算書、公司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計算表與證人陳正和、林亦書律師之相關證詞,且有關系爭股份買賣價金之認定,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再審被告之配偶謝采芬所簽發之八張即期支票,並未交付再審原告,林亦書律師亦有證明,原確定判決均漏未斟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云云。惟不論係再審被告親筆書立之計算書、公司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計算表或證人陳正和與林亦書律師之相關證詞,均屬原審確定判決前再審原告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依前述實務見解,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另該等事由是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稱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應視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親筆書立之計算書、公司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計算表、證人陳正和與林亦書律師之證詞等證物是否為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若該證物無關重要,縱經斟酌亦與確定判決無影響者,仍不得據為再審理由,而本給付價金事件,對於系爭股票之確實買賣價金,原審依相關之證據認定為二千萬元,已如前述,故再審原告所提前揭再審被告親筆書立之計算書、公司資產負債表、每股淨值計算表與證人之證詞,縱使加以斟酌,亦不足以影響於判決,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謂漏未斟酌之證物;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或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再審理由,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上開再審事由,核與民事訴訟法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及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要件,均有不合。其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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