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59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
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
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經經濟部以民國98年4月23日經授中字第0983405044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而被告公司章程並未見選任或指定清算人之規定,亦未見曾召開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調取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案卷查閱屬實,而原告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本件復係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不存在,則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乙○○為本件訴訟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然為被告否認,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日前接獲國稅局有關被告公司之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納書,始知原告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經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被告公司之股東名冊,發現原告在被告公司竟有150,000股之股權,並列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從未投資被告公司、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或公司經營事項,亦未曾接受任何之盈餘分配,原告與被告公司董事 林輝琛 為姻親,曾有金錢借貸關係,惟其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並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因此與被告公司無股東關係存在,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有開過三、四次股東會會議,94年4月21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原告在該次股東臨時會有當選為董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雖以從未投資被告公司,及未曾簽名於被告公司之任何文件,主張其非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然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乙○○到庭陳稱:原告有開過3、4次股東
會會議,伊為被告司之股東,伊實際上有出資,94年4月21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伊有參加,原告在該次股東臨時會有當選為董事等語,此有本院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
㈡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取被告銘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結果,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於94年4月21日上午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經當選為董事,且當日下午2時被告公司即於被告公司會議室內召開新任董事之董事會,原告有出席該次董事會,並簽名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該次董事會由出席之董事推選林輝琛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等情,有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94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4年4月21日之董事會簽到簿、董事會議事錄等件附於上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被告公司登記案卷內足徵,並有原告之董事願任同意書1份亦附於上開公司登記案卷內足徵。
㈢另被告公司董事之一 蔡聰明 復於本院到庭陳稱:剛開始被告
公司成立伊不認識原告,但原告是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輝琛的親戚,伊開股東會的時候,原告有來,伊才認識原告;
94年4月21日該次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伊有參加,當日下午所召開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簿上之簽名是伊自己簽的,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伊簽名的部分也是伊所簽名;伊只記得開股東會時原告有到,是林輝琛在開股東會時介紹伊跟原告認識等語,有本院98年5月26日、同年8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是依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董事蔡聰明上開所言,原告確實有以股東身分出席被告公司之股東會,故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股東云云,為不足採。
㈣又原告雖否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其簽名
之形式真正,然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名義之簽名,與原告本件起訴所提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上受任人欄上之原告簽名字跡(見本院卷第16頁),以肉眼觀察,極為相似,復參以與原告同於上開被告公司94年4月
21日股東臨時會當選之被告公司之董事蔡聰明、法定代理人乙○○前開所言,堪認原告確曾出席被告公司94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並當選為被告公司之董事,暨於當日下午2時出席在被告公司會議室召開之董事會,並簽名於該次董事會簽到簿上;又被告公司94年4月21日股東臨時會所推選出來之包括原告在內之新任董事3人、監察人1人,及其後推選出董事長1人,均各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提出手寫字跡簽名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董事長願任同意書之原本(此有上開資料附於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卷內可查),蔡聰明、乙○○均承認確實有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已詳如前述,其中蔡聰明並承認其名義之董事願任同意書確為其所親自簽名(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原告空言否認上開董事會簽到簿及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其簽名之形式真正、暨否認其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云云,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等語,洵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權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簡曉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