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沙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7年度毒偵字第10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重零點
壹壹零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中
「竟於96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一語,應更正為「竟於97
年3月21日11時30分許」;倒數第三行起至倒數第二行中「
在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12時20分許攔檢時,在甲
○○之左手,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等語,應更正為「在
臺中縣○里鄉○○路與成功路口攔檢時,自甲○○之左手,
查扣得第2級毒品甲基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沙簡字第23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民國93年6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
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持有毒品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應依法沒收並
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
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
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