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67號原告 蕭全 富
蕭全銜 蕭全益 蕭耀森 蕭耀銘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被告祭祀公業 蕭奮 法定代理人 蕭家雄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複代理人 張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被告祭祀公業派下權非僅係身分權,並為財產權之一種,被告既否認於原告之派下權存在,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請求確認其派下權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原告起訴主張:
㈠觀諸被告祭祀公業之申報人訴外人蕭家雄,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407號偽造文書案件證稱:因為子孫的數目太多,而且有的已經搬到國外或是聯絡不易,所以我們在申報的時候,大致上是把各房的子孫列入派下申報,為了避免有疏漏,我們在規約第10條規定可以補列派下員等語,可見目前已申報之派下,應仍有許多漏列。
㈡觀諸被告祭祀公業沿革,被告祭祀公業設立於明治11年(西
元1878年),當時訴外人 蕭麗春 43歲、訴外人 蕭知 24歲(生於甲寅年、西元1854年)、訴外人蕭知之子訴外人 蕭炎 ,戶籍謄本事由欄記載「彰化廳武東堡埤斗莊蕭麗春甥」,其所載之「甥」應為「又甥」之誤載,「又甥」是指甥、姪所生之子、或養子、螟蛉子之謂,訴外人蕭麗春與訴外人 蕭知為 堂叔父輩,且係同戶。又依11世 輝俊 公徙臺派下世系表所載(見本院卷第78頁),「輝俊」五子為「 志元 」,其子為「正量」、孫為「 大春 」(即訴外人蕭麗春);「輝俊」長子為「 志欽 」,其子「 正吉 」、孫「 大秀 」、曾孫為「 光知 」(即訴外人蕭知)。倘僅訴外人蕭麗春為設立人,則應只以「志元」、「正量」為祭祀之祖先,不可能同時祭拜「志欽」、「正吉」、「大秀」,惟依臺灣書山 蕭氏 文獻第66頁「輝俊」,第74頁「志欽」、第80頁「正吉」、第83頁「大秀」同為被告祭祀公業書山祠奉祀之祖先。可見當時訴外人蕭知與訴外人蕭麗春應同為設立人。
㈢訴外人蕭知與訴外人蕭麗春既同為設立人,又訴外人蕭知之
子為訴外人蕭炎;訴外人蕭炎之子為訴外人 蕭髡山 、訴外人 呂首仁 (他姓無派下權)、訴外人 蕭首秉 。訴外人蕭髡山之子為原告 蕭全富 、蕭全銜、訴外人 蕭全捷 (絕嗣)、原告蕭全益;訴外人蕭首秉之子為原告蕭耀森、蕭耀銘、訴外人蕭金城(絕嗣)、 蕭金源 (絕嗣)。是原告蕭全富、蕭全銜、蕭全益、蕭耀森、蕭耀銘既均為訴外人蕭知之後代子孫,則均應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㈣被告雖謂 文松 派下14世「大本」、「 大川 」,其子 光華 、光
邦為例,其等非本件公業之設立人,但仍與訴外人蕭知之先人大秀等同時受蕭氏子孫奉祀祭拜云云,惟依族譜記載,大本妻 邱良 、大川無娶、光華妻 李月 、 光邦 妻楊,然依臺灣書山蕭氏文獻所載,大本妻 洪氏 (見臺灣書山蕭氏文獻第83頁)、大川無娶、大川妻 簡氏 (見臺灣書山蕭氏文獻第85頁)、光華妻 陳氏 、光邦妻 許氏 (見臺灣書山蕭氏文獻第88頁),均不相符,被告所引顯然有誤。又派下員本有許多漏列,未聲請補列者,不宜如原告所稱,據此認有非為設立人之祖先仍為公業之祭拜享祀者,反推原告等非為設立人之子孫。㈤聲明:⒈確認原告蕭全富、蕭全銜、蕭全益、蕭耀森、蕭耀銘等5人對於被告有派下權存在。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祭祀公業管理暨組織規約第10點,係為呼應祭祀公業條
例第15條第2款所規定,並非如原告所言,該規約要點係被告祭祀公業對於派下員確實有漏列之宣示規定。
㈡本件申報之派下全員即派下現員,本即依系爭公業設立人之
直系血親且尚生存之人,作為申報派下員之對象。因蕭奮為享祀人且為第1世,設立人等則為第13世至第15世之部分先人,故該等設立人之直系血親且於申報時尚生存之人,事實上本即少於蕭奮之所有子孫,則被告祭祀公業之法定代理人蕭家雄所為 蕭奮公 之所有子孫係多於申報之派下全員應為肯認,惟法定代理人蕭家雄上開證詞不足為本件申報公業之派下仍有漏列,或原告即為本件公業派下員之證明。
㈢戶籍謄本不論在日據或光復後,其記載內容有錯誤之情,尚
非例外,而係偶有所聞。設立人訴外人蕭麗春為14世,訴外人蕭知為15世,訴外人蕭炎為16世,故訴外人蕭麗春應為訴外人蕭知之叔父,原告所提原證5之日據戶籍謄本記載內容應係有誤,應以 蕭世祖 譜之記載內容方符合輩分之事實。
㈣原告提出原證5訴外人蕭麗春之日據戶籍謄本,係列訴外人
蕭麗春生父死亡後繼任為戶主,而訴外人蕭炎則列為訴外人蕭麗春戶內之同居人,並無訴外人蕭知為訴外人蕭麗春戶內之記載。
㈤被告祭祀公業之成立,以 文松公 派下為例,並非文松派下之
直系子孫全體均為設立人,而係僅文松公之「部分」派下子孫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此觀原告提出原證1系爭祭祀公業沿革係記載「文松公部分派下壹股」等語可得證明。另以文松派下14世大本、大川,其子光華、光邦為例,渠等亦非系被告祀公業設立人,但仍與訴外人蕭知之先人「大秀」等同時受蕭氏子孫奉祀祭拜,亦無相關受奉祀之列名先人,即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為設立人之先人等語之記載。故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知之先人「志欽」、「正吉」及「大秀」仍受祭拜,是訴外人蕭知與訴外人蕭麗春應同為設立人等語,即無足採。且原告所提之上開文書,亦不足為訴外人蕭知即為被告祭祀公業設立人之證明。
㈥訴外人蕭知死於1895年,而訴外人蕭麗春死於1906年,而被
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蕭麗春於過世後,立有牌位受後人奉祀,倘如原告所說,訴外人蕭麗春與訴外人蕭知極可能共同擔任設立人,何以訴外人蕭麗春於過世前,未向其他設立人爭取將訴外人蕭知之牌位列入宗祠供後人奉祀,反而出現訴外人蕭知之牌位自始未出現於宗祠內之事實,參以原告等人自始未曾出現在書山祠奉祀先組之大典上,亦證訴外人蕭知並非設立人,是原告等人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語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蕭氏書山第1世蕭奮公其下有第2世長房 永崇 公、 次房永富公
等支系。訴外人蕭麗春、蕭知同屬第2世 永崇公 、第3世瑞宗公、第4世 團光公 、第5世文松公支系,訴外人蕭麗春(日據時代 天保 6年〈西元1835年〉00月00日生,明治39年〈西元1906年〉10月28日死亡)為第1世蕭奮公之第14世子孫,訴外人蕭知(民國前58年〈西元1854年〉0月00日生,西元1895年死亡,享年41歲)為蕭奮公之第15世子孫(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蕭知出生與死亡日期資料、永崇公支派至徙臺世系、11世 輝富公 徙臺派下世系表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2頁至第93頁)。
㈡原告之第15世祖為訴外人蕭知,第14世祖為「大秀」(即訴
外人蕭知之父),第13世祖為「正吉」(即訴外人蕭知之祖父),第12世祖為「志欽」(即訴外人蕭知之曾祖父),「大秀」、「正吉」、「志欽」為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者。
㈢訴外人蕭麗春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原告蕭全富、
蕭全銜、蕭全益、蕭耀森、蕭耀銘5人為訴外人蕭知之後代子孫,被告祭祀公業並未列原告5人為派下員。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訴外人蕭知是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請求確認其等對被告祭祀公業有派下權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派下員係指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
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復按「臺灣之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設立方式,依習慣固有以太祖為享祀人而採取廣泛之族人為其範圍,或以最近共同始祖為享祀人,將其範圍限於家產分割當時,或分財後不久所成立各家之親屬。惟不論何者,原則上均須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始得為派下,…該公業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2號、90年度臺上字第46號、85年度臺上字第254
1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其設立須有享祀人、設立人及獨立財產之存在,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又公業之派下權之取得,原則上以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再按依據臺灣習慣,祭祀公業通常係由子孫於鬮分家產時,抽出一部分而設立,或由已分別異居之子孫提供財產共同設立,此為常態事實,當事人若主張祭祀公業為其先祖一人所設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蕭知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之一,
原告為訴外人蕭知之子孫,自為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等情,無非係以被告祭祀公業亦有祭祀訴外人蕭知之父親「大秀」(第14世),祖父「正吉」(第13世)、曾祖父「志欽」(第12世)為主要論據,並提出永崇公支派至徙臺世系、11世輝富公徙臺派下世系表、臺灣書山蕭氏文獻等件為證。經查,觀諸上開臺灣書山蕭氏文獻所載,訴外人蕭知之父親「大秀」(第14世),祖父「正吉」(第13世)、曾祖父「志欽」(第12世)固均為被告祭祀公業書山祠奉祀之祖先(見臺灣書山蕭氏文獻第32頁、第36頁、第37頁),然訴外人蕭知並未列入書山祠供奉。又查訴外人蕭麗春之祖父「志元」與訴外人蕭知之曾祖父「志欽」同為兄弟,訴外人蕭麗春係西元0000年出生,訴外人蕭知係西元0000年出生,二人相差19歲;訴外人蕭麗春於日據時代元治元年〈西元1864年〉,因父親 蕭決 死亡繼任為戶主,訴外人蕭知之子蕭炎與訴外人蕭麗春同戶,且訴外人蕭知於西元1895年死亡時,訴外人蕭麗春尚生存,有原告提出之日據時代戶籍資料、蕭知出生與死亡日期資料、永崇公支派至徙臺世系、11世輝富公徙臺派下世系表、臺灣書山蕭氏文獻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2頁至第93頁),衡情倘若訴外人蕭知亦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何以被告祭祀公業書山祠有將設立人蕭麗春(即「大春」)列為奉祀之祖先(見臺灣書山蕭氏文獻第36頁),卻獨漏訴外人蕭知?尤其,訴外人蕭麗春與訴外人蕭知之子蕭炎同戶,訴外人 蕭知復 早於訴外人蕭麗春死亡,設若訴外人蕭知確為設立人,何以訴外人蕭麗春未將之列為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凡此均與常情不符。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永崇公支派至徙臺世系、11世輝富公徙臺派下世系表、臺灣書山蕭氏文獻等相關文獻資料,僅得證明原告之第14世祖「大秀」、第13世祖「正吉」、第12世祖「志欽」為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者,然臺灣之祭祀公業既為設立人為祭祀享祀人之目的而設立,設立人未必即係享祀人本人或其第二代子孫所設立,且享祀人未必係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故其派下員資格僅限於設立人及其繼承人,並非享祀人之所有後代子嗣均具有派下員資格。準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難僅以原告之第14世祖「大秀」、第13世祖「正吉」、第12世祖「志欽」為被告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即遽認訴外人蕭知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或推認原告具有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現有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訴外人蕭知為被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原告訴請確認其等對被告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已予審究,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