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34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344號原告 林義善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蕭文君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7年10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及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0月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M0000000號及108年11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M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車牌0個月(處車主),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7年7月13日20時0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與劍南路時,因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所屬大直派出所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乃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M0000000號、A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以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於距事發已逾一個月,才收到裁決所通知單,使原告無法在有效保存期間內取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等相關影片;又原告車速極為緩慢,在交通法規可任意變換車道下緩慢偏移,當不構成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況依檢舉人論述及所附照片,無法判定兩車之相對位置,且行車有盲點,如原告執意變換車道,最終應占據第3車道而非經檢舉人鳴按喇叭後即退回第2車道,是原告並無動機為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原處分顯與事實未合。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違規時、地因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經民眾採證檢舉,審核違規事實無誤,予以舉發。經檢舉民眾所提供之行車紀錄錄影資料顯示,檢舉人所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係行駛於北安路第3車道(由左至右),系爭車輛原欲由檢舉人所騎乘系爭機車右側超車,經檢舉人按鳴喇叭警示後即無超車情形,此時檢舉人持續於原車道行駛,系爭車輛突由第2車道以迫近方式靠近檢舉人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旁,其駕駛方式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舉發機關依該影像舉發尚無不當;另影像顯示,系爭車輛由第2車道迫近檢舉人時,第2車道前方並無受阻影響車輛行進情形,原告自可依序行駛,毋庸有上開行為,是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並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
爭執,復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含舉發照片3張)、舉發機關107年9月25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076038696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6、57、62至68頁),應認屬實。原告雖以上開情詞為主張,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是否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有無違誤?㈢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光碟,勘驗結果:本件檢舉影
片光碟,為107年7月13日20時07分許,於臺北市○○路與劍南路口之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以1、2、3為檔案名稱。因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均無顯示拍攝時間,惟依影片內容顯示其拍攝時序為3、2、1,依上開時序勘驗結果如下:
⒈「檔案名稱:3」:其上顯示時間8秒,下以撥放時間紀錄
以上與本案有關之8秒期間,影片拍攝角度係從系爭機車之駕駛人處拍攝。影片一開始可見拍攝地點為北安路上四線道,自內側起算第3車道及第4車道(即最外側車道)行駛之汽車及機車甚多,系爭機車行駛於第三車道,前方不遠處有一紅色自小客車,系爭機車與紅色自小客車之車距約3至4公尺,於錄影時間00:00:02,系爭機車右側即最外側車道有黑色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自系爭機車右側車頭前方欲切入系爭機車行駛之第三車道。於00:00:04,系爭車輛左前後輪均已跨入第三車道與系爭機車甚為接近,系爭機車鳴按喇叭三聲,並偏左靠向第三車道最左側加速超越系爭車輛。(錄影畫面結束)⒉「檔案名稱:2」:其上顯示時間10秒,下以撥放時間紀
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0秒期間,與上開檔案週邊及前方之景物相同,顯係相隔數秒後之影像畫面。影片一開始,系爭機車仍行駛於第三車道,前方仍為紅色自小客車,而距離前方紅色自小客車約3至4公尺。於00:00:01,系爭車輛則已行駛於第二車道(應係於遭系爭機車超越後,改至第二車道行駛),而系爭車輛前方並無任何車輛。於00:
00:03,系爭車輛右側前後輪均跨越至第三車道,欲再度切入系爭機車前方,其車頭處與系爭機車甚為靠近。於00:00:05,系爭機車為閃避系爭車輛,乃偏向第三車道之最右側行駛。於00:00:08,系爭機車加速行駛於第三車道最右側。(錄影畫面結束)⒊「檔案名稱:1」:其上顯示時間12秒,下以撥放時間紀
錄以上與本案有關之12秒期間。此段影片自週邊景物及行駛車輛與上段影片相同,係接續上段影片之畫面。影片一開始,系爭機車繼續行駛於第三車道。該車道前方有四輛普通重型機車及一輛紅色自小客車,遠方則有一輛公車行駛中。於00:00:03,系爭機車通過路口,系爭車輛再次跨越至第三車道而欲於系爭機車前方插入系爭機車前方之車道位置,而系爭車輛駕駛人並打開車窗大喊「啥小」(台語),系爭車輛則開始有切入系爭機車行駛之車道前方之動作。於00:00:05,系爭機車減速,系爭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跨越至第三車道而有一半車身進入系爭機車前方位置(即右方前後輪均跨越第三車道),同時減速。於00:
00:08,系爭車輛仍以右方前後輪跨越第三車道方式行駛,且可以看見車牌號碼為0000-00。(錄影畫面結束)㈣依上開勘驗結果,檢舉人騎乘系爭機車以正常速度行駛於北
安路第三車道上,系爭車輛先於北安路最外側車道向左迫近系爭機車,雖系爭機車稍向左偏移,惟並未減速讓道予系爭車輛,嗣後系爭車輛則轉由系爭機車之後方,再至系爭機車之左側,而由北安路第二車道,兩次向右迫近系爭機車致檢舉人緊急按喇叭,而系爭車輛係於30秒內任意以向左、向右行駛方式而切入系爭機車所在之第三車道,造成系爭機車只能偏左或偏右行駛,並均長鳴喇叭警示系爭車輛,以避免發生碰撞;再依當時北安路上車況,系爭車輛後續行駛之第二車道前方不遠處並無其他車輛,顯見其係故意以甚近於系爭機車之方式而切入系爭機車之前方位置,若當時系爭機車未及時緊急減速或為偏右行駛之方式以避開系爭車輛,勢必發生擦撞而肇事。從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㈤原告雖另主張行車速度極為緩慢,乃合於法令下的變換車道
之情形,並無動機任意迫近迫使機車讓道云云。惟依經驗法則,一般駕駛人在道路行駛遭遇他車以迫近之方式逼車,自然會採取變換車道或減速等方式,讓道予逼車者先行,以避免二車發生碰撞,而逼車行為者之車速通常亦與被逼車者相當始足造成他車之讓道,況原告之違規行為亦詳如上開勘驗結果,並非如其所主張行車速度極為緩慢,甚且於迫近系爭機車時開窗對系爭機車騎士大罵「啥小」(台語),足認其迫近之行為顯係針對系爭機車騎士無疑。是原告主張其係緩慢變換車道云云,顯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任意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為裁罰,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徐文瑞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朱亮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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