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三四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查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據提出證據,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馬蕙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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