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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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店簡字第1089號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昀
被告 陳偉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5407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54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立借據與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3月15日起至115年3月15日止,利息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利息改依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現為2.68%)加年息3%計息,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欠30萬5407元,及自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催告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