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869號
原告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琦翔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告 劉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8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與四維路52巷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由訴外人 藍采家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6,736元。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6,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藍采家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責任比例應為7:3。系爭車輛碰撞情形並不嚴重,該車大燈並無明顯損傷,系爭車輛並無更換零件,可能是詐領保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除抗辯訴外人藍采家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系爭車輛並無更換零件,可能詐領保險等語外,對其餘部分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修復項目為「固定卡簧套件夾扣、024721/前保內架-前保險桿支架、024819/前保通風柵左-左側空氣格柵裝飾、前保避震墊-前碰撞緩衝器、前保通風柵中左-前保險桿通風網(左)、前保霧燈柵飾板左-左側下格柵擋板、前保桿-前保險桿外罩、PDC感應支架前、前水箱護罩、024819/空氣導管、空氣導管、024819/雷射頭燈左、PDC感應器、貼紙、024819/前保減震墊下段-右上碰撞緩衝器」等項(本院卷第29至33頁),又依卷附現場圖、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66至67頁)所示,本件係被告車輛之右前方與系爭車輛之左前方發生碰撞,且系爭車輛之前保桿左側有明顯擦痕,衡酌本件事故撞擊點,堪認關於「024721/前保內架、024819/前保通風柵左、前保避震墊、前保通風柵中左、前保霧燈柵飾板左、前保桿-前保險桿外罩、024819/前保減震墊下段-右上碰撞緩衝器」等項目,係因本件事故受損而支出之費用。其餘零件更換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11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8日,已使用4月。而依上述,本件必要之零件費用為「024721/前保內架、024819/前保通風柵左、前保避震墊、前保通風柵中左、前保霧燈柵飾板左、前保桿-前保險桿外罩、024819/前保減震墊下段-右上碰撞緩衝器」等項目,共計79,243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4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17,401元、烤漆10,356元,合計97,253元,再加上營業稅後,共計102,116元(計算式:97,253×1.05=102,11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以102,116元為必要。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雙方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於減輕70%賠償責任後,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30,635元(計算式:102,116×30%=30,63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7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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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79,243×0.369×(4/12)=9,7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79,243-9,747=69,4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