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
應受送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柒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捌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原告發行之現金卡,於同日起至94年8月2日止,動用該卡借款合計本金新臺幣(下同)499,809元,依上開契約第6條約定,被告應於94年9月2日繳付應繳金額508,747元,詎被告竟未依約給付,依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總計尚積欠本金499,809元,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8,738元,及自94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上開本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期間利息,另有帳務管理費200元未為清償,然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及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真實。按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借款人,自應就上述借款負返還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箴
法官彭淑苑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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