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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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064號原告新竹小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 律師複代理人乙○○
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伍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復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1,018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4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將前開利息起算日之請求減縮為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8月3日起算;又原告於94年11月16日準備書(二)狀中,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4,960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後原告復表示同意就追加請求104,960元部分,其遲延利息起算日自94年12月6日起算。經核,就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4,960元及其利息部分,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乃係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94年1月至12月管理費,核與原告原對被告請求93年1月至12月管理費而主張之事實,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之紛爭,應屬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且原告此訴之追加,被告於程序上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復屬訴之聲明之擴張,而原告前述之就請求之利息之起算日往後延,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是依前揭條文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擴張及減縮,程序上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曾於85年8月間召開住戶大會,通過新竹小城管理經費收支辦法,其中第三條規定:「本社區住戶自交屋之日遷入者,每月按下列收費標準收管理費,尚未遷入者則按收費標準減半收取管理費,未出售屋比照辦理之」,且原告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已授權管委會,而決議自九十年度起,管理費係調降為建物每坪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計算,而被告在原告所屬之社區內擁有六戶建物,其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新竹市○○○街○○巷○○○○號、38-1號2樓、38-1號3樓-1、38-1號3樓-2、38-1號5樓-1、38-1號6樓-1(以下簡稱系爭建物),是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及上述原告之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之約定,被告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詎被告竟自93年1月起即未繳納,計尚欠自93年1月起至12月底止之四季(即12個月)管理費121,018元,及自9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份底之管理費104,960元未為繳納,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雖辯稱伊固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然實係為訴外人大頂美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頂美公司)之人頭,系爭建物均由大頂美公司為使用收益,故原告應向該公司收取管理費云云;惟查,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之規定,即負有繳納公寓大廈管理費之義務,無從以上述所辯而免除其依法應負之義務。
(四)被告另辯稱原告既自運作之始,即向大頂美公司收取系爭建物之管理費,是縱使大頂美公司現在財務困難,仍不得轉向被告收取云云,亦不足採。蓋縱使先前系爭建物之管理費,係由大頂美公司所繳交,惟僅係大頂美公司居於第三人之地位而代被告繳交,屬第三人清償之行為,原告自無拒絕受領之理,且原告並未因此即同意免除被告嗣後繼續對原告所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是被告所辯云云,不足採認。
(五)是依上開所述,原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1,01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60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固不爭執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惟辯稱:先前伊僅係受大頂美公司之託而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並未遷入系爭建物加以使用,且惟管理費一直係由大頂美公司繳納,是原告應繼續向大頂美公司請求繳納管理費,不得轉而向被告請求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
2、就原告所提列之系爭建物積欠管理費之明細表,計算至九十四年十二月底,其中九十三年間系爭建物積欠十二萬一千零十八元之管理費,另九十四年間管理費共計十萬四千九百六十元乙節,被告並不爭執。
(二)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者,在於:被告得否以系爭建物實由大頂美公司使用收益,其僅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暨先前皆由大頂美公司繳納管理費為由,拒絕支付管理費?又原告如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管理費,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三)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本社區住戶自交屋之日遷入者,每月按下列收費標準收管理費,尚未遷入者則按收費標準減半收取管理費,未出售屋比照辦理之,此觀原告提出卷附之新竹小城社區管理經費收支辦法第三條約定自明,可知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人為區分所有權人。經查,被告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且證人即原告總幹事 劉邦 鑑於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問:當時向建商收錢時,管委會有否承諾以後就不用再跟住戶收管理費,都由建商承擔支付管理費的責任?)沒有」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縱使先前係由大頂美公司繳納管理費,惟兩造間既無免除被告所負嗣後繼續給付管理費義務之約定,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系爭建物所積欠管理費之繳納義務。至於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之實際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大頂美公司,其僅為登記名義人而已云云,縱屬為真,然此係屬被告與大頂美公司間之內部關係應如何解決之問題,自不可作為對抗原告請求管理費之依據,是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四)依上開所述,被告既對原告,就所積欠之管理費,負有支付之義務,而因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於九十三年間共計積欠管理費十二萬一千零十八元(計算公式詳附表一,依該表計算共計一二一0四三元,惟原告係主張積欠一二一0一八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九十三年間積欠之管理費十二萬一千零十八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積欠之九十四年度管理費部分,因原告陳稱其管理費係以季繳方式,其中就94年10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最遲應於94年12月31日繳納等語(見本院94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該九十四年十月至十二月份管理費之繳納尚未屆清償期,原告自無於此時即向被告求償之理。是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並已屆清償期之九十四年一月至九月份之管理費合計七七五九四元(計算公式詳如附表二),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蔣淑君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附表一:
┌─────────┬────┬────┬────┬────┬────┬────┬────┬────┬────┬────┬─────┬────┬─────┐│門牌號碼│93年1月│93年2月│93年3月│93年4月│93年5月│93年6月│93年7月│93年8月│93年9月│93年10月│93年11月│93年12月│合計│├─────────┼────┼────┼────┼────┼────┼────┼────┼────┼────┼────┼─────┼────┼─────┤│新竹市○○○街○○巷│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63,282元││38-1號││││││││││││││├─────────┼────┼────┼────┼────┼────┼────┼────┼────┼────┼────┼─────┼────┼─────┤│新竹市○○○街○○巷│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6,506元││38-1號2樓││││││││││││││├─────────┼────┼────┼────┼────┼────┼────┼────┼────┼────┼────┼─────┼────┼─────┤│新竹市○○○街○○巷│1,774.5│1,774.5│1,774.5│1,774.5│1,774.5│1,774.5│1,774.5│1,774.5│1,774.5│1,774.5│887.25│887.25│19,519.5元││38-1號3樓之1││││││││││││││├─────────┼────┼────┼────┼────┼────┼────┼────┼────┼────┼────┼─────┼────┼─────┤│新竹市○○○街○○巷│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8,217元││38-1號3樓之2││││││││││││││├─────────┼────┼────┼────┼────┼────┼────┼────┼────┼────┼────┼─────┼────┼─────┤│新竹市○○○街○○巷│901.25│901.25│901.25│901.25│901.25│901.25│901.25│901.25│901.25│0│0│0│8,111.25元││38-1號5樓之1││││││││││││││├─────────┼────┼────┼────┼────┼────┼────┼────┼────┼────┼────┼─────┼────┼─────┤│新竹市○○○街○○巷│0│0│0│901.25│901.25│901.25│901.25│901.25│901.25│0│0│0│5,407.5元││38-1號6樓之1││││││││││││││├─────────┴────┴────┴────┴────┴────┴────┴────┴────┴────┴────┴─────┴────┴─────┤│總計:121,04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附表二:
┌─────────┬────┬────┬────┬────┬────┬────┬────┬────┬────┬────┐│門牌號碼│94年1月│94年2月│94年3月│94年4月│94年5月│94年6月│94年7月│94年8月│94年9月│合計│├─────────┼────┼────┼────┼────┼────┼────┼────┼────┼────┼────┤│新竹市○○○街○○巷│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5273.5│47461.5││38-1號││││││││││元│├─────────┼────┼────┼────┼────┼────┼────┼────┼────┼────┼────┤│新竹市○○○街○○巷│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375.5│12379.5││38-1號2樓││││││││││元│├─────────┼────┼────┼────┼────┼────┼────┼────┼────┼────┼────┤│新竹市○○○街○○巷│887.25│887.25│887.25│887.25│887.25│887.25│887.25│887.25│887.25│7985.25││38-1號3樓之1││││││││││元│├─────────┼────┼────┼────┼────┼────┼────┼────┼────┼────┼────┤│新竹市○○○街○○巷│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84.75│6162.75││38-1號3樓之2││││││││││元│││││││││││││├─────────┼────┼────┼────┼────┼────┼────┼────┼────┼────┼────┤│新竹市○○○街○○巷│0│0│0│0│0│0│0│0│0│0││38-1號5樓之1│││││││││││├─────────┼────┼────┼────┼────┼────┼────┼────┼────┼────┼────┤│新竹市○○○街○○巷│0│0│0│0│0│901.25│901.25│901.25│901.25│3605元││38-1號6樓之1│││││││││││├─────────┴────┴────┴────┴────┴────┴────┴────┴────┴────┴────┤│總計:77,59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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