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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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685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
11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196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空包裝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甲○○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甲○○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迄至90年5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三、甲○○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94年6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行起意,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即於94年6月6日晚上,在新竹市○○路○○○號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4年6月7日晚間8時許,在新竹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6月6日晚上,在新竹市○○路○○○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94年6月8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編號:B-226號),經送 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均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覆驗後,均呈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6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196號偵查卷第58、59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11月30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462104680號檢驗通知書(見本院卷)附卷可稽。
(二)又為警查獲所扣案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8公克(包裝重0.18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4年8月9日所出具之調科壹字第100002569號鑑定通知書(見同上偵查卷第68頁)在卷足憑。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1)字第87074574號函附卷為憑,足見上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法務部調查局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四)次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8114885、001156、號函各1紙附卷可按。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被告於94年6月8日上午7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予認定,且被告所自白於94年6月6日晚上,在新竹市○○路○○○號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前於88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7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屆滿3月成效評定為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64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然被告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3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迄至90年5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3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嗣於92年5月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1年6月7日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4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不知自制,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缺乏戒除之堅定意志,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之次數僅1次等情狀,犯後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一切情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8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且因外包裝袋已無從與毒品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李毓華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秀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