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三八號、第五一一○號、第六三四六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第一○四七號、第一八五四號、第二五○三號)及併案審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宇○○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宇○○因無業缺錢花用,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老四 」之成年男子,思以竊取他人所有之賽鴿後再向鴿主要求贖款以獲取金錢,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先由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虎尾郵局之戶名: 曾啟賢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⑵中華郵政之戶名: 賴新貴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北中壢分行之戶名: 甘家宏 、帳號:00000000000000號,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之戶名: 潘清優 、帳號:000000000000號,⑸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龍潭分行之戶名:i○○、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三具交予宇○○,以作為聯絡鴿主匯款及提領匯款之用。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乃於附表二所示之竊取時間(原起訴意旨附表二編號一至七號竊取時間之年份,均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在苗栗縣獅潭鄉、頭屋鄉等地之山區,以不詳方法架設鴿網,以捕獲之方式竊取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S○○等人所有之賽鴿。得手後,「老四」即將賽鴿腳環上所留之聯絡電話告知宇○○,由宇○○以上開行動電話、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恐嚇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恫稱:要求每隻賽鴿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贖回其等所有之賽鴿,如有不從,將對其等之賽鴿不利或不將賽鴿放回等語。致令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心生畏懼其等之賽鴿恐遭不利,而分別按附表二所示之贖金,匯入宇○○所指定之上述各帳戶中(人頭帳戶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中,附表二編號十六之鴿主未付款),再由宇○○以上述金融卡將各該恐嚇所得之款項領出,保留所得款項其中一成後,其餘均匯入「老四」所指定之中華郵政戶名: 童振榮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人頭帳戶中,由「老四」提領花用。嗣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上午六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宇○○位於新竹縣○○鄉○○村○○街○段○○○號住處查獲,並扣得「老四」及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宵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第二分局、古亭分局、木柵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宇○○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宇○○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白承認確有為上揭犯行。
(二)核與被害人S○○、寅○○、b○○、 曾旺水 (原起訴書誤載為R○○)、O○○、T○○、宙○○、n○○、v○○、癸○○、天○○、申○○、i○○、未○○、x○○、w○○、戊○○、B○○、a○、黃○○、卯○○、H○○、N○○、甲○○、V○○、 林津暟 、巳○○、u○○、亥○○、丁○○、辛○○、U○○、庚○○、r○○、 蘇嘉銘 、壬○○(原起訴書誤載為 李松枝 )、地○○、戌○○、j○○、L○○、E○○、q○○、X○○、d○○、W○○、丑○○、辰○○、玄○○、I○、丙○○、J○○、h○○○、Z○○、k○○、P○○(原起訴書誤載為 陳建成 )、D○○、K○○、e○○、g○○、酉○○、Q○○、午○○、A○○、子○○、己○○、s○○、G○○、o○○、p○○、M○○、l○○、C○○、Y○○、乙○○、c○○、m○○、F○○、t○○、f○等人分別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三)上開被害人遭恐嚇後匯款之匯款單、中華郵政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儲字第0930707535號函、華南銀行內壢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93)華內壢字第015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證明被害人於遭擄鴿恐嚇後,匯款至上述各帳戶中之事實。
(四)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是只要行為人 賴某 特定犯罪以營生者,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足當之。本件被告供承其於本案案發期間沒有工作(見本院卷第十九頁背面),則顯然係以竊得賽鴿恐嚇鴿主所得供作生活之需。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附表二編號十六號)、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
(二)被告與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就前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二編號七十三號至七十九號之犯行,其常業竊盜部分與起訴常業竊盜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恐嚇取財部分與起訴恐嚇取財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五)被告與綽號「老四」之成年男子,以竊取賽鴿,再以竊得賽鴿腳環上之電話號碼恐嚇鴿主,其等所犯前開各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論處。
(六)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努力上進,被告係分擔打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提領款項之人,於短期內即竊得八十人之賽鴿,且竊鴿後,再加以恐嚇取財,所生危害甚巨,犯罪所得不少,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另被告所犯雖係常業竊盜罪,然查被告雖竊得八十人之賽鴿,惟其有時一次即捕獲多位被害人之賽鴿,且犯罪時間僅二月餘,時間尚短,並係因一時無業致罹刑典,本院認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至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共犯「老四」及被告所有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本案經檢察官傅伊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表一:
一、行動電話三具。
二、預付卡十九枚。
三、存摺四本。
四、提款卡五張。
五、帳冊四本。
六、聯絡簿一本。
七、網鴿簿冊四本。
八、人頭帳戶明細一張。
九、童振榮匯款單一張。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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