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毒抗字第7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754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聲觀字274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55號),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7日第一審裁定(94年度毒聲字第3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警詢時均否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檢察官未予詳查,即單憑抗告人驗尿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聲請法院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亦僅憑該驗尿結果裁定抗告人移送觀察勒戒,顯有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體代謝原理,施用毒品後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施用量之多寡、施用者之年齡、性別及代謝功能不同而有所差異;一般而言,施用者在施用毒品後48小時內所排泄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毒品經人體代謝後之物質,且若經常或大量施用,則毒品經代謝後之物質由尿液排出時間約可延長至9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字第001156號函示甚明。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雖於警訊中否認其有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另辯稱:可能係查獲前1、2日,伊駕車搭載之 傅慧平 在伊車上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被告所排放尿液經警於93年7月28日採送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政府衛生局93年8月9日苗衛檢字第0930011868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經送請覆驗結果,其尿液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憑,堪認被告於93年7月28日回溯之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次查另案被告傅慧平為警查獲時供稱:伊○○○鎮○○里○○路○段○○○號8樓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偵查卷三93年7月29日警詢筆錄),遍觀全卷均未見其供稱曾在被告駕駛之車上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是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將被告裁定移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抗告人空言否認,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清鈞法官唐光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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