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492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2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缺錢花用,由某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告知,得以不詳之價格出售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且其明知提供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可能遭常業詐欺犯罪集團,用以掩飾因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猶於民國88年8月下旬之某日,在高雄地區之某處,將其所有之郵局南區管理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前揭男子,而供該男子所屬之犯罪集團掩飾因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則於90年間,在台中地區共組刮刮樂詐騙集團,將「香港麗京黃金珠寶集團」、「香港皇家賽馬協會」、「香港彩券管理局」等機構名義之傳單、彩券、律師事務所名義之信封及見證函做成光碟片並附上名條後,以郵寄方式送至 謝梅主 之住處,使其接獲傳單而誤信中獎後,以傳單所留電話聯絡時,再以繳交所得稅、會員費、權利金、保證金及手續費等名義,要求其將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匯入甲○○之上揭帳戶內,謝梅主因此陷於錯誤,即於91年1月17日將上揭款項匯入,嗣因謝梅主始終未取得獎項,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均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復有明文。
三、本件犯罪地在高雄及台中,非在本院轄區內;而被告之住所地係高雄縣○○鎮○○街○○○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紙在卷可稽,而居所地則在台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3樓,有偵訊筆錄在卷可稽,亦非在本院轄區內;復無被告在本院轄區內有居所之證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時之95年1月26日(見本院95年度桃簡字第282號卷本院收文章),被告身體所在地在本院轄區內。綜上所述,本件犯罪地、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於起訴時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被告現在居所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5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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