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再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再字第242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交上訴字第1595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確定判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4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本件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情形,引用附件聲請再審狀記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證據於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甲○○有期徒刑柒月,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聲請人甲○○雖辯以:第三人 陳志忠 違規停車,並違規佔用機車道始為被害人 蔣東霞 致死最大原因云云,惟查,本件車禍肇因為聲請人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員鹿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由右後方撞及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之被害人 林利鎮 所駕駛之FC-8700號小客車,致使被害人林利鎮之小客車失控衝往對向路(586號前),碰撞路邊停放之陳志忠AM-8325號自小客車後再撞及路邊電線桿斷掉,致被害人林利鎮受有右腳骨折,其妻蔣東霞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被告對其駕駛行為並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超速等情復未據否認,是被告不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駕駛乃被害人蔣東霞死亡之重大且先行之原因。縱林利鎮車輛其後又撞及路旁第三人陳志忠停放之車輛及電線桿,被害人後車燈未亮亦與有過失,被告仍難辭其重大過失責任,是被告所執前開理由並無足認其有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新證據存在。被告另舉台中區農業改良場逐日雨量表認案發當時雨勢頗大,視線不良,認其縱有過失亦屬輕微云云,惟前開逐日雨量表係顯示全年每日雨量概況,並非顯示案發當時之雨量概況,且觀諸再審聲請狀附現場照片,救援人員等均無著雨衣,其等頭髮、衣服等亦均未見有濕擰等情況,案發當時是否如被告所稱雨勢頗大,視線不良之狀況,其所提前開逐日雨量表尚難認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被告得受有利之裁判,是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許秀芬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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