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三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踰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犯竊盜、搶奪、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多次,其於七十九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復因於假釋期內又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等案件,亦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案經撤銷假釋後,應執行其殘刑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五日;兩案合併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八月五日;復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詎乙○○仍不知自我警惕,於得悉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臥房上層窗戶之冷氣機已經搬移,該層玻璃窗戶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晝間),趁甲○○外出之際,自該窗戶翻越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主甲○○所有之玉珮一個、手錶一只、國民身分證一張、港幣八十元、「都彭」打火機一個、存摺三本及印章一枚;得手後,適甲○○自外回來,乙○○乃自該窗戶翻出而逃逸,甲○○適時發覺並即追趕而高呼捉賊。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適有巡邏警員趕至,而當場合力加以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收據二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玻璃窗戶具防閑之作用,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是核被告翻越玻璃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
三、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其所稱之「毀越」實係包含毀壞及踰越二種不同之行為態樣,於法律適用上,非謂須兼具毀壞及踰越二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實則有毀壞或踰越其一者,即有該條款之適用;而本件玻璃窗戶具防閑之作用,屬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翻越玻璃窗戶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顯已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業如前述,原審誤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須兼具毀壞及踰越二者始有該條款之適用,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求予輕判,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假釋中復犯本罪,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黃金富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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