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 律師
林佩儀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簡文得 住台北縣○○鄉○○○路○○○號五樓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關於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備位聲明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合夥事業三力建築企業社(下稱系爭合夥)之清算事宜。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㈠、系爭合夥解散後,即由兩造進行清算事宜,並由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 林榮芳 代理上訴人處理其事。清算結果由被上訴人書立清算協議書載明「十五間工地總收入三千一百三十七萬元,支出(即清償所有合夥債務)二千八百六十二萬二千五百六十二元後,尚剩餘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 林勞芳 有二股所得一百萬元」,此項協議自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並非僅為初稿而已。㈡、如認前開清算協議無效,因系爭合夥目的事業已完成,被上訴人亦應協同上訴人辦理清算事宜。即令系爭合夥未解散,上訴人亦得依年度分配利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一百萬元債權。㈢、退而言之,被上訴人如認其允諾系爭債權之對象為訴外人林榮芳,因訴外人林榮芳就系爭債權已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債權。所用證據,除援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陳報狀節本及原審八十九度易字第三二九號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各一件為證。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事實上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並補稱略以:上訴人所執以請求之清算協議書,僅概略計算該工地之收支情形,係屬初稿,不得遽認被上訴人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意思表示。所用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清算協議之剩餘款一百萬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辦理系爭合夥之清算事宜,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勿庸經被上訴人同意,況被上訴人已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應視為同意追加。另上訴人雖曾另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合夥出資及利益分配一百三十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二元本息,經本院認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合夥已經結算,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由,判決駁回其請求確定,有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二號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一頁至第五十一頁),而本件係以清算已完結,依被上訴人所立之清算協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該協議,二者訴訟標的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情形。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富蓮 (按其後已經兩造同意退夥)共同成立合夥事業三力建築企業社,以興建房屋為共同事業,約定一切工程及出入帳款均由被上訴人負責處理。嗣因工地興建完成,兩造進行清算,由伊父林榮芳代理伊出席,清算結果尚餘二百七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系爭合夥事業共分為五股,每股可受分配五十萬元,伊占有二股,可分得一百萬元;因伊係由伊父林榮芳代理出席,故清算結果,於清算協議書逕記載林榮芳之姓名,惟真正契約當事人為伊本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約給付伊一百萬元等情,爰依系爭清算協議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合夥尚未清算完結,盈餘數額亦未確定,合夥財產仍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前開清算協議書僅為初稿,雙方並無給付一百萬元之合意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六頁),且被上訴人亦自認上開契約書為真正及上訴人亦為合夥登記名義人,自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非合夥人,上訴人之父林榮芳始為合夥人云云,殊無足取。
四、按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民法第六百九十二條定有明文。系爭合夥事業已因工地興建完成而解散,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該合夥既已解散,上訴人委託其父即訴外人林榮芳代理其會同被上訴人辦理系爭合夥清算事宜,訴外人林榮芳自屬有權代理。前開清算協議書雖逕記載代理人林榮芳有二股(見原審卷第七頁),惟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
五、本件合夥事業經清算結果,已於清算協議書明載「十五間工地收入三一.三七○.○○○(元)支出二八.六二二.五六二(元)餘二.七四七.四三八(元),共五股每股五○○.○○○(元)林榮芳有二股所得一.○○○.○○○(元),營利所得未報」(見原審卷第七頁),而被上訴人復自認上開協議書為所書立(見原審卷第七十二頁、本院卷第一三○頁)。雖清算時系爭合夥營利事業所得稅尚未申報,惟被上訴人既於清算時保留二十四萬七千四百三十八元(其計算式為:2.747.438元-2.500.000元=247.438元),以便供日後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用,其餘收支情形及分配數額均已明確計算,顯非僅屬概算而已,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清算協議書僅屬初稿,並非清算結果,亦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合夥已解散,已由其代理人林榮芳會同被上訴人清算完結,達成協議分得一百萬元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據該協議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綸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陳駿璧法官劉清景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
書記官高澄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