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一0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復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公訴人誤載為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執行完畢)。
二、乙○○又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藉詞至其不詳姓名、年籍友人「 阿修 」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二樓之住處尋訪,因阿修人不在,然發現該住處三樓甲○○之住宅大門未上鎖,即推門進入,並進入甲○○、 林麗美 之臥室內,當時甲○○正睡於臥室沙發上,林麗美睡於床上,乙○○因見臥房內桌上有乙只綠色手提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林麗美所有之該綠色手提包(價值約新臺幣二百元,皮包內有五十五元之硬幣),得手後,卻驚醒正睡在沙發上之甲○○,甲○○高喊小偷,乙○○慌張奪門而逃,甲○○即緊追出去,並由其子 林明鋒 立刻報警,而乙○○攜帶該皮包往樓下逃逸,並將皮包丟棄在一樓地上。嗣經甲○○當場逮獲,並交予及時趕至現場之警方處理。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竊盜之行為,辯稱伊係前去找尋阿修,因阿修不在,伊以為係在三樓打麻將,乃上去找他,看見有一人在沙發睡覺,即問他阿修在不在,他說阿修已離去,伊要離開時,即被該人抓住不讓伊離去,伊並未進入臥室,亦未拿走綠色手提包等語。惟查右開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原審供認不諱,稱因見甲○○家中大門有關上但未上鎖,有些門縫,因此才將門打開,且見甲○○及其家人均熟睡,進入行竊,沒有共犯,竊取該手提包是要裡面的財物作為自己的生活費用等語(參偵查卷第四頁、原審卷第十六頁、第三十四頁),並於偵查中供稱伊因酒醉拿錯皮包等語明確(參偵查卷第十七頁),核與被害人甲○○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參偵查卷第六頁),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不足採信。
二、茲就被告上訴指摘部分,論述如下:
㈠、被告自警訊、偵查至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前後多所矛盾,顯係為推卸刑責。滋分述其矛盾之供述如下:
1、關於時間上之供述:
⑴、於警訊時坦承伊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侵入臺北縣新
店市○○路○○○號三樓住宅內竊盜,嗣經被害人逮捕,送警處理(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第四頁警訊筆錄參照)。
⑵、而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係辯稱伊是在早上六點二十五分始離去前揭被害人
住處(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第十七頁反面參照),其後又供稱伊是三點多離開(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參照)。
⑶、惟前揭警訊筆錄,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上午六時開始製作至上午七時完
成,經承辦訊問之警員附記於該警訊筆錄,且經被告於該筆錄上親自簽名及捺指印(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第五頁警訊筆錄參照)。其前開所稱六點二十五分時,其人正於警局製作筆錄中,何以於該時間始離開被害人住處?足見其所言矛盾之處。
2、關於與被害人關係之供述:
⑴、於警訊中供稱伊並不認識被害人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第五頁參照)。
⑵、於偵查中亦供稱不認識被害人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
第十七頁反面參照),其後又供稱伊與被害人打過二次麻將(同上卷第三十二頁反面參照)。
⑶、而於原審審理中,卻供稱伊認識被害人甲○○(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十六頁參照)。
3、關於竊取皮包之供述:
⑴、於警訊中供稱:「....見臥房桌上有乙只綠色手提包,便徒手竊取該手提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第四頁反面參照)。
⑵、於檢察官偵訊時則供稱:「我喝醉酒拿錯皮包」(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二五號卷第十七頁參照)。
⑶、於原審審理中,先供稱「...我是徒手,沒有拿手提包」,卻又供稱「
我下樓時把皮包丟給他」(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五七號卷第三十四頁參照)。
㈡、另被告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已坦承不諱,而於偵查中亦供述並未受到警方之刑求,警訊筆錄係其親自簽名及捺指印,足見其前後供述之反覆僅為推卸刑責,且上訴意旨亦僅空言其無竊盜,並未提出確切證據供法院調查,其所辯難以據採。
三、核被告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住宅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其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上訴意旨所辯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