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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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上易字第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振志
鄭淑婉 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八時二十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市間之臺北橋機車道往西方向行進,當行經引道附近時,本應注意該路段限速三十公里,且於下班交通尖峰期間(下午五時至七時間),交通流量大,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燈駛入原行路線,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見乙○○騎乘GJQ-八0五號機車行駛於前方,仍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高速由其右後方超越,並於乙○○之右前方不到一公尺處突然左偏,致使乙○○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右側擦撞及甲○○所騎乘機車之後車尾,乙○○因生不穩人車向右倒地並滑行,致受有左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踝腓骨遠端及外踝骨骨折之傷害。甲○○於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就右揭時地騎車因肇車禍之事實供認不諱,惟否認有過失責任,辯稱伊係無端遭告訴人追撞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以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被害人乙○○確因本件車禍致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次查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二人所供承之時速暨其擦撞情形觀之,被告原自係行駛於告訴人之後方,於引道附近車流狀況益形複雜且多變之情形下未以減速行駛,竟於告訴人之右後方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越(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暨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訊問筆錄),且行駛至告訴人之右前方約一公尺處,突向左偏行駛,致告訴人煞車不及前車頭右側擦撞被告後車尾,致行進間之車輛重心不穩,而因物理慣性作用,造成告訴人人車向右倒地滑行,機車右側擦痕明顯,此觀之車禍案件現場照片可參,雖被告始以遭告訴人自後追撞為辯,惟據被告及告訴人前後之供述均未供陳當時在行進間有何煞停或減速之動作,則以被告之時速五十公里在前行駛,告訴人以時速四十公里在後尾隨,試問如何追撞?從而依吾人駕駛之經驗,當以五十公里之車速超越前車後,在未行至安全距離之狀態下即切入原行路線擋在被超越之車前,而後車不及煞停減速始被追撞較符常情。從而台北市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認被害人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顯係依車輛之位置為靜態觀察,而未參酌其二者之車速為動態之判斷,此部分鑑定意見尚非可採,又本件被害人自後撞及被告車尾之原因已如前述,被告與被害人二車並非併行,是前開鑑定意見研判被告涉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因與事實不符,則有可議。然肇事地點限速三十公里,雙方均涉有超速行駛,則經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均同此認定,有北鑑審字第00000-00000號及北市交鑑意字第五五四七號意見書可憑,被告所辯應無可採。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須依標誌之規定,又超越時應顯示左方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燈駛入原行駛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0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被告在限速三十公里之路段依當時情形,應注意,且能注意,竟疏於注意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於被害人之右側超車,復未行至安全距離即切入原行駛路線,導致被害人閃避不及而追撞,其顯有過失甚明,又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被害人受傷,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其間自有因果關係。雖被害人乙○○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為同有過失(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上開鑑定書鑑定意見),然仍難解免被告因過失行為應負之責,是其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係飾卸,核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既明,辯護人請求調閱警員 李宏益 所攝雙方機車彩色照片,無何實益,核無必要。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為之記載及證人即警員李宏益之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筆錄),被告於未為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罪前,留在事故現場,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之過失肇因違規超速及超車而原判決認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併行間隔所致,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不當,雖無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致生被害人傷害程度及其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袁從楨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永富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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