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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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二二號
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四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乙○○○係夫妻,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自己已無償還能力,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某日,利用 許耀廷 (另案經檢察署通緝中)與告訴人甲○○相識之關係,由被告丙○○出面,藉詞其在苗栗縣所興建之「 唐翁 新世界」國宅亟須款項週轉,使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貸予現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一十八萬元,並交付之,同時由被告乙○○○以其之名義開立同額支票,經被告丙○○背書後,交付予告訴人甲○○以為擔保。屆期上開支票遭退票,被告丙○○、乙○○○又以同額之本票換回前述支票,惟本票到期後仍無從兌現,被告丙○○、乙○○○即四處躲避,至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復書立「切結書」略以願委請許耀廷全權處理有關債務,用以搪塞告訴人甲○○,然被告丙○○、乙○○○二人仍未見還款,更避不見面,出國多年,告訴人甲○○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均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要旨)。因此苟無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及行使詐術者,即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該當,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三、訊據被告丙○○、乙○○○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丙○○辯稱:其根本不認識告訴人甲○○,亦不曾向之借款,是地下錢莊許耀廷把我向他週轉抵押之支票交給甲○○,其當時不知許耀廷將支票轉給告訴人甲○○等語;被告乙○○○則辯稱:公司業務,均由其先生(按:即被告丙○○)處理,其並未參與,也不認識告訴人甲○○等語。而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指述甚詳,並有切結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八二栗建管苗字第四八八號建造執照、本票裁定、有關函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復以被告二人空言係遭他人倒債,始無法還款予告訴人,但對係遭何人倒帳、詳情如何,均一再拖延,亦無法提出具體資料,以供查證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丙○○所立之「切結書」(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九八號卷第四十五頁),依其內容,係委請許耀廷處理公司資金調度之問題,而公司若未照約定事項辦理,則公司之有價證券及公司無條件過戶給許耀廷。由此切結書觀之,有關公司資金之問題,係被告丙○○與許耀廷間之關係,與告訴人甲○○並無任何關聯。
㈡、而告訴人甲○○於偵查時及原審審理中,亦陳稱是許耀廷出面與之交涉。又被告丙○○與告訴人甲○○書立之和解書上亦記載,僅借款總額五百一十八萬元中之一百萬元部分,係由被告丙○○與許耀廷一同前往告訴人甲○○住處取款(原審卷第五十二頁反面參照),此點亦為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自陳(原審卷第十九頁參照)。惟被告丙○○僅前去取款,其借款交涉之人仍為許耀廷,即便告訴人甲○○有受詐欺而交付借款之情形,對其施以詐術之人亦非被告,已屬明顯。
㈢、更何況如果被告丙○○有施用詐術,其對象應是許耀廷,蓋被告丙○○以其妻乙○○○名義所開立並由其本人背書之支票原先是交給「唐翁新世界」國宅之合建股東 陳鏘民 (已死亡),後來支票轉到許耀廷手上,因此許耀廷成為其債權人,而因當時其財務調度有問題,始以其妻名義開立之本票換回許耀廷所執之支票,至於前揭支票、本票為何輾轉流至告訴人甲○○處,被告二人並不知情。
㈣、雖被告丙○○對於告訴人甲○○所指述之借款已為承認,並與之書立和解書分次償還,但亦僅是被告丙○○與告訴人甲○○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係屬民事糾葛。
㈤、至於被告乙○○○,其雖與被告丙○○係夫妻關係,並任公司之會計工作,但被告丙○○亦一再陳稱其並無參與公司業務,之所以會用乙○○○之名義開立支票、本票,乃屬票據信用問題。而依前揭事證,既已確認被告丙○○並無本案告訴人甲○○所指訴之詐欺犯行,則被告乙○○○即無與之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情形,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陳,被告二人既非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之人,而係委由許耀廷處理資金調度後,被告丙○○一同前往告訴人甲○○處取款而已,足認其辯稱未詐欺告訴人甲○○等情尚屬可採,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二人確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確有詐欺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以被告二人所開立交付予告訴人甲○○之支票、本票無一兌現,及被告二人係夫妻,同出同入,且被告乙○○○負責會計工作等,顯見被告二人必有詐欺罪之犯意聯絡即不可採,是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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