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
公訴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年二月間,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經執行後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內復因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再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前案經撤銷該假釋後,應執行其殘刑二年六月五日;兩案合併執行,預定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因縮短刑期而執行完畢,目前再次在假釋中。詎其因得悉基隆市○○區○○路○○○號之住處臥房上層窗戶之冷氣機已經搬移,該層玻璃窗戶並未上鎖,認為有機可乘,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趁甲○○外出之際,自該窗戶翻越而侵入該住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屋主甲○○所有之玉珮一個、手錶一只、國民身分證一張、港幣八十元、「都彭」打火機一個、存摺三本及印章一枚;得手後,適甲○○自外回來,其乃自該窗戶翻出而逃逸,甲○○適時發覺並即追趕而高呼捉賊。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區○○路○○○號前,適有巡邏警員趕至,而當場合力加以逮捕。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及審判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收據二紙及照片一張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即「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之罪,諒以被告係「踰越窗戶」屬於「毀越門扇」而為其論據。惟查:罪刑法定原則為刑法第一條所明定。其既為刑法原則,更為憲法原則。刑法任何解釋,必須在此一原則之下為之;否則,即有背離此一原則之虞。茲該款
之加重竊盜罪,係以「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而為其加重要件。既稱毀越,自係指毀而越之,亦即毀損又踰越之意也。申言之,兩者必須兼而有之始可,並非或毀或越,有一即可。因此,在文義解釋上,縱對「毀越」二字之見解有所不同,亦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原則,始合乎罪疑利益歸被告原則,亦合乎罪刑法定原則之精神。本院推原該款加重竊盜之立法本意,當係行為人毀損並踰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而竊盜,其惡性較之普通竊盜為重,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危險,故為加重處罰之規定。如其毀損而未踰越,本無從發生竊盜之問題;如未毀損而只逾越,亦生普通竊盜之問題而已,不生加重竊盜之問題。何況,開啟門窗而入內行竊,並未毀損,只有踰越,與毀越安全設備之情形不同,乃向來實務之見解(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五O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爬窗入內之行為,既僅踰越而未毀損,自非毀越,不生加重竊盜之問題。申言之,被告僅觸犯普通竊盜,並非加重竊盜;惟此部分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刑事立法上之「法益原則」要求任何行為要加以犯罪化,必因其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蓋刑事立法之核心,在於其所保護之法益。刑法之任務,在於法益之保護。無法益保護,無刑法可言;亦即無法益受到侵害或危險,則無施以刑罰之必要。行為如未造成「法益侵害」或「法益危險」,則無將之犯罪化之必要。在法益侵害,為「實害犯」;在法益危險,為「危險犯」。再者,法益本身依其價值評價之強度,而呈現法益位階。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五者,按其順序,而高低位階化。生命法益最高,其次身體法益,其次自由法益,其次名譽法益,而財產法益最低。此五種傳統法益,稱之為「個人法益」。在個人法益以外之「一般法益」、「團體法益」或「整體法益」,亦必須其與個人法益具有關連性者,始得為刑法所保護之一般法益。所謂危險犯,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造成法益危險,尚未至法益侵害,亦立法予以犯罪化。以最高位階之生命法益言之,刑法之有預備殺人罪、預備放火罪、預備強盜罪、預備擄人勒贖罪,均因其行為已造成生命法益之危險;否則,各該罪即無設預備犯之必要。如係單純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法益危險行為,則未曾設預備犯而加以犯罪化。本案竊盜行為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乃財產法益之實害犯,其犯罪化之立法固有必要。惟財產犯罪而無暴力行為,是否必須列為公訴罪,非無商榷之餘地。其次,刑事司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要求法官在量刑時,應依法益之位階,重所當重,輕所當輕,必使罪得其刑而刑當其罪;不得重罪而輕判,或輕罪而重判;期使責任與刑罰得以相適應,而具有相當性。地藏十輪經(第三卷)云:「若犯重罪,應重治罰;若犯中罪,應中治罰;若犯輕罪,應輕治罰;令其慚愧,懺悔所犯。」其此之謂也!為此,本院審酌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特別考量其素行不良又在假釋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認為公訴人所求處之有期徒刑二年,足以使其罪刑相當,爰宣告之,以示儆懲,並期被告之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而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九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陳志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
書記官陸清敏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為十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