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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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七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被告丙○○
甲○○
乙○右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司法院院字一三○六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抑留或剋扣應發給之款物罪,其直接被害者為公務機關之公信,亦即國家之法益,至於得受領該項應發給之款項、物品之人,雖亦因此受有損害,但乃間接被害人,依上開解釋,自不得提起自訴;至公務員圖利罪,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對國家服務之忠信規律及國家之利益,縱其犯罪結果,於私人權益不無影響,但其直接被害者仍為國家法益,而非私人權益,是雖因被告之行為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亦屬間接之被害,而非直接被害,依照上開說明,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對自訴人自訴丙○○、甲○○瀆職罪等案件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顯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並剝奪自訴人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訴訟權。又本件不受理判決,顯與自訴罪章之立法意旨相左,而本件自訴人係直接被害人,且依司法院院字第一六二○號解釋「侵害國家或社會法益,同時被害之個人亦得自訴」,是本件自訴人之自訴完全合法;被告等剋扣自訴人依勞基法規定應給付予自訴人之夜班加給工資、例定、國定假日照常工作之加班費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年終工作獎金等,純係私法上違法行為,與國家公信、社會公益無涉云云。又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核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不符,檢察官顯係濫權不為追訴;自訴人對檢察官之確定不起訴處分,因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可對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再行起訴云云。
三、惟查: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其中關於自訴人認被告丙○○、甲○○違法剋扣自訴人基本工資及年終奬金之部分,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並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九號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十五頁),自訴人就此部分被告之罪嫌,即不得再行自訴;況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乙○等涉嫌共同違法剋扣自訴人之夜班加給工資及例定、國定假日之加班費及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年終奬金云云,惟依自訴人自訴之事實以觀,其直接被害者為國家之法益,自訴人縱因此受有損害,其亦僅係間接被害人而非直接被害人,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自訴人自亦不得提起自訴,是原審為本件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
(二)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就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凟職案件所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亦與首揭法條、判例要旨無何違背;況該案件之判決結果若何,亦與本件自訴案件不生直接之關連,自訴人果對該判決有所不服,自應依法對於該判決提起上訴,自訴人於本件上訴意旨中指摘該案之判決違反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平等原則並剝奪自訴人憲法第七條所規定之訴訟權云云,顯非可採。
(三)又自訴人自訴被告等違反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圖利罪嫌,然揆諸上開判例要旨,該二罪之直接被害者均為國家法益,縱認自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亦
僅屬間接之被害人,自訴人自不得提起自訴,業如前述;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等所涉之犯行與國家公信、社會公益無涉,認其為直接被害人云云,顯有誤認。
(四)又自訴人自訴被告丙○○、甲○○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抑留、剋扣應發給之款項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之圖利罪嫌,前經自訴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經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縱依法果自訴人發現任何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得請求檢察官續為偵查、起訴,惟在檢察官依法起訴之前,前已確定之不起訴處分之效力並不受任何影響,前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而不得自訴之效力自亦不受任何影響。自訴人上訴意旨認檢察官對被告等為不起訴處分,與刑事訴訟法之第二百五十二條之規定不符,檢察官顯係濫權不為追訴;自訴人對檢察官之確定不起訴處分,因發現有新事實、新證據,自可對該確定不起訴處分之案件,再行起訴,資為本件上訴之理由云云,自無足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均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審係諭知自訴不受理判決,本院認自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