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交抗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抗字第三二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四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停止線」標線為白實線,寬三○至四○公分,依遵行方向之路面寬度劃設之,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同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亦有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設有處罰規定。再「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即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逕行裁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凌晨零時五十八分許,沿臺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敦化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圓形紅燈」時,車輛前輪(前懸部分)竟壓過停止線,啟動埋設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而遭路旁固定桿自動照相儀器自動拍照採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大安分隊員警 溫明和 檢視採證相片,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單號:000000000號)舉發,並指定應到案日期為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嗣該舉發違規通知單經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地址等情,業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敘明確,並有採證照片二張及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為憑。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等規定,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從重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漏未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原審訊據受處分人雖不否認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揭時地為警拍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行為,辯稱:該車於當時係受處分人之夫 楊厚生 所駕駛,於接近路口時,因綠燈變黃燈,始煞車停駛,惟車頭已超越停止線,並非黃燈變紅燈後才越停止線停車云云。但查:
(一)本件設置在臺北市○○○路、敦化南路交岔路口之固定桿自動照相科學儀器之動作原理,係在停止線前埋設「感應線圈」,當車輛遵行之行車管制號誌變為紅燈號誌,車輛超越停止線並壓過「感應線圈」,即啟動自動照相儀器拍照。若行車管制號誌未變為紅燈號誌,即使車輛壓過停止線前埋設之「感應線圈」,亦不會啟動該自動照相儀器照相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八九六二八三一○○○號函(公文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足認受處分人所辯係黃燈越線停車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受處分人之夫楊厚生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廿三日調查時,固到庭自承前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其所駕駛,於前揭時地為自動照相儀器警拍照等情,但已逾越舉發違規通知單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即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是以受處分人甲○○既係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有人(見卷附車籍登記資料影本),原處分機關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從重裁處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甲○○新臺幣一千八百元罰鍰,即非無據,然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一點,尚有未洽。雖原處分機關於本件交通違規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事實」欄記載「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但與裁決書「處罰主文」欄之記載不符,不生處罰效力。
四、原審法院以本件異議雖無理由,但查原處分既有前開可議,應予撤銷,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尚無違誤。
五、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徒以:本件駕駛人確係黃燈越線,非紅燈越線,且依前開照片,並不能證明駕駛人有紅燈越線之事實,況埋設停止線前之感應線圈儀器未必精確,亦可能故障或誤送信號,自不得據為裁罰之根據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與前開證據不符,且抗告人復無法提出反證加以推翻,尚難徒憑空言或猜測之詞,認定前開路口控制儀器有故障或誤送信號之情形,而率予採信。本件抗告人遽以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台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春秋
法官黃賽月法官高明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垂福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