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五二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0五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二號「原審誤繕為五九一五號」)及移請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四號、第六八四七號、第九四二六號、第一一二二九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三八三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曾犯搶奪搶劫罪、八十一年間曾犯妨害自由罪,最近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與所犯侵入住宅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有竊盜之習慣,甫於執行完畢後數日內,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之物(行為時間、地點、竊取財物、竊取方法如附表所述)。嗣先後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原審誤繕為四月十日)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一一八線三十八公里處;同年四月十九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羅浮村義興發電場前;同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台北縣萬里鄉烏塗碳三之一號前;同年七月一日二十一時四十一分許,在國道中山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三十四公里八百五十公尺處;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溪口段五七公里處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其所有供竊盜犯罪用之鑰匙一串及剪刀一把。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暨台北縣警察局金山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分別報告、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偵字第五九一二號卷第九頁)、 曾瑞芳 (偵字第六八七四號卷第七頁)、丙○○、丁○○(偵字第九四二六號卷第七、八、九、十頁)、 鍾添樹 (偵字第二七六七號卷第十頁)、 李俊財 及證人 卓正龍 (偵字第一一二二九號卷第九、十頁)、 李林彩玉 (偵字第六一三四號卷第七頁)指證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贓物領據附卷及被告所有之鑰匙一串、剪刀一支扣案足以佐證,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剪刀一支依被告所供為把電線剪斷後再接通電源之用,即具有銳利之程度,於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被告持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餘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雖有加重條件之竊盜罪,與普通竊盜罪有別,然其所犯時間緊接,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三至編號七之竊盜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查被告甲○○於八十六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0六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與所犯侵入住宅罪所處有期徒刑三月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七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罪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紙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次數多達七次、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復審酌被告有三次竊盜犯罪前案記錄,最近一次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執行完畢,乃於刑滿出監後數日,即於短短三月間連續七次行竊,顯有犯罪習慣,因認單純刑罰處遇,尚不足以矯治其犯罪之習性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以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就扣案之剪刀一支及鑰匙一串,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供明,依法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脊椎受傷,須要時間復健請求撤銷強制工作之諭知,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附表:
一、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四鄰溪口台四十六之三十號,利用曾瑞芳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光陽牌重型機車電門鑰匙取下,有機可乘將之駛離,竊取得手,其後棄置於同縣鄉○○村○○○路五十二公里又五百公尺處路旁。
二、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台一一八線五十一公里處,趁乙○○未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電門鑰匙取下之際,將上揭車輛啟動駛離,竊取得手。
三、八十九年四月十八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巷內,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支,撬開登記車主 陳月秋 交由大溪懷恩教會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客貨兩用車之車門,進入其內以上開剪刀啟動電源竊取駛離,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四、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三時許,在桃園縣復興鄉澤仁村溪口六十六號前,竊取丙○○所有農用運輸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同日十四時許,駛至同縣鄉高義村蘇樂附近,因汽油耗盡將之棄於路旁,續而侵入同縣鄉高義村一鄰三之一號丁○○家中(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 曾光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後,復將停放於上址停車棚內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竊走,供己代步使用,其後因汽油即將用罄旋棄置於台北車站附近。
五、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凌晨一時許,在台北市○○區鄰○里○○○路○○○號,以路上拾得他人丟棄取得所有之鑰匙一串,啟動竊取 孫家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乙部,得手後,供己代步騎用。
六、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凌晨二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弄○○號前,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鍾添樹未將車鑰匙取下之機會,將上揭車輛啟動駛離,竊取得手。
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縣復興鄉奎輝村五鄰上奎輝三之一號前,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登記車主 李慧慧 )使用人李俊財未將鑰匙取下之機會,將上揭車輛啟動駛離,竊取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