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六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渠不知道KU─六九一三號自用小客車為何在乙○○之修車廠會不見了,亦不知車後來停放何處,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至六陽汽車修理廠係乙○○打電話請渠幫忙找車,渠沒有向乙○○恫稱:「全台灣只有我知道車子在那裏」、「沒有給我三萬元,永遠也別想找到那部車,修理費一毛錢也別想拿到」等語。警方查獲失竊車輛,是渠打電話給丙○○,警察說丙○○在那,車子就在那,竊車者應係丙○○,只有他有預備鑰匙 云云 。
三、經查:被告甲○○對於本案經過情形之說明,先於警訊中供稱:丙○○大約是三月中旬打電話告訴渠他把車開走。…所以乙○○一定會想找該部自小客車。…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渠到六陽汽車修配場找負責人乙○○,問他自小客車KU─六九一三號是否有找到,乙○○表示還沒有,渠就向乙○○講,渠儘量想辦法找到那部車,到時候再來和乙○○一起去拿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八時二十五分許,渠打電話給乙○○,告知他那部車大概地點,要他同渠前往,渠在約五分鐘後到達乙○○開設的汽車修理廠,等他忙完一同去取車,乙○○並願意在取車後給渠三萬元酬金云云(見偵查卷,第一四頁反面、第一五頁、第一七頁);嗣於偵查中則改稱:…三月二十日前,渠剛好經過他(指乙○○)的店,老闆說渠一定知車子在那裡,渠說假如知道一定會講,乙○○後來拿一張名片
請渠隔天去,他打電話給渠,渠說沒空,渠跟他說不確定車在哪…。…渠知道渠朋友(指丙○○)行動電話,警察叫渠把他找出來,叫渠問他人在那,他說在台北,警察押渠去台北云云(見偵查卷,第四八、四九頁);復於原審審訊時供稱: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與丙○○一起到六陽車行後,沒有再去過,有去過是第二次他叫警察來那天云云(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反面、第一一四頁),顯見被告甲○○就知悉車輛置放處之時間點、與被害人乙○○接觸、電話聯繫等情,前後供述矛盾不一,足徵被告甲○○多所隱瞞,已非足採。而查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許,承辦警員係依被告甲○○之供述,知悉車輛係停放在台北市○○街、昆明街口來來百貨公司附近,並在準備由六陽汽車修護廠出發前往台北尋車前,要求甲○○撥打二至三通行動電話要丙○○至該地點會面等情(見原審卷,第一四二至一四三頁),業據承辦警員 陳建志 到庭結證屬實,即核與同案被告丙○○迭經警訊、偵查、歷次審訊始終堅稱:當時渠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友人封清文住處,甲○○約他在台北市○○街、昆明街口會面,說有事情告之,地點是甲○○告訴他的云云(偵查卷,第一一頁反面、第四九頁;原審卷,第三二頁反面、第五九頁、第一○七頁;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情大致相符,而依證人陳建志證詞,同案被告丙○○既係因被告甲○○之電話通知,始依約至漢口街、昆明街口約定地點,則被告甲○○辯稱該地點係丙○○於電話中告訴他的,即非事實;又自甲○○撥第一通電話至撥第三通電話止,其間應已相隔甚久,則同案被告丙○○辯稱渠當日係由臺北縣板橋市○○路搭乘計程車至漢口街約定地點,以時間、距離計算,即非無可能,因此同案被告丙○○於警員甫抵現場即出現,且持手機與被告甲○○對談等情,並無何異常之處;另審酌被告甲○○竟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主動至六陽汽車修理廠向乙○○表示可幫忙找車,業據乙○○指訴在卷,衡情其動機已屬可疑;又被告甲○○於警訊時既自承丙○○已於三月中旬告知其已將車開走,則其明知車已在丙○○處,然則何以於三月十九日仍向乙○○表示不知車在何處,可幫忙找車?甚且迅即於翌日(二十日)即向乙○○表示已知車在何處,再參以甲○○曾向乙○○表示「全台灣只有我知道車子在那裏」、「沒有給三萬元,永遠也別想找到那部車」等語,已據被害人乙○○、 黃秋月 (乙○○之妻)指訴在卷,綜合上述事證,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甲○○至六陽汽車修理廠所竊走,至為明確,被告甲○○所辯係同案被告丙○○所竊云云,實屬委責之詞,並無可採。另查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供明被告甲○○曾對其告以「全台灣只有我知道車子在那裏」、「沒有給他三萬元,永遠也別想找到那部車」等語,使之害怕該車尋獲不著,將導致高額十二萬元修理費財產上損失,方無奈表示願以三萬元交付被告甲○○等情(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反面、第二四頁),且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查獲當時,在六陽汽車修理廠辦公室桌上,並置有乙○○準備交付甲○○以黑色皮包所裝之三萬元,且警員進入辦公室時,看到甲○○正與乙○○為三萬元在討價還價,已據證人即警員陳建志到庭結證在卷,則乙○○之指訴內容,應可採信。按車輛失竊,如該車輛非遭隱匿或解體,則終應有尋獲之日,遭解體販賣或隱匿他處,致永無尋獲之日,遂無奈願以三萬元交付被告甲○○,則被告自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財物交付,被告甲○○所辯無恐嚇云云,亦無足採。是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戴章甫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