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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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105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徐文雄
被 告 陳芷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伍拾
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76,576元,及其中124,892元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審理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時,自新光
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
付利息。詎被告自95年3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
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124,892元、利息47,162元未清償,
而新光銀行業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7頁)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書記官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