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正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正安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柒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正安因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應檢視受刑人本身及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權衡行為人之責任、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限制加重原則作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分別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附表一編號1至4之罪曾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一編號5至7之罪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附表二編號1至6之罪則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及裁定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再分別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前開各該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附表一部分即不得重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所示刑度總和,附表二部分則不得重於前開曾定應執行刑各罪之應執行刑與其餘1罪(附表二編號7)所示刑度加計之總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附表一所犯編號1至4之罪均為竊盜罪,編號5至7之罪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於附表二所犯編號1至6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均相同等情,是此部分於定執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非低;復參酌受刑人分別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之罪,符合數罪併罰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30日
書記官沈彤檍附表一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2號110年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2號110年4月2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1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4號110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564號110年4月21日3竊盜罪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0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7號110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77號110年5月19日4竊盜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9日21時30分至同年月10日7時30分間之不詳時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110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110年9月23日5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111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111年9月28日6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111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111年9月28日7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111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111年9月28日備註:1、編號1至4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2、編號5至7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二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竊盜罪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9年12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111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110年9月23日2竊盜罪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111年8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99號110年9月23日3竊盜罪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9號110年10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59號110年11月12日4竊盜罪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79號110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79號110年12月15日5竊盜罪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79號110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079號110年12月15日6竊盜罪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4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7號111年1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77號111年2月8日7詐欺取財罪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3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111年8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4號111年9月28日備註:1、編號1至6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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