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判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判字第20號聲請人即告訴人焦同
彭俊軒 阮氏紅 深代理人 莊巧玲 律師被告 童昱菖 (待聲請人補正)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6日所為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5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21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被告之年籍資料及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定有明文。按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交付審判之程序,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適用第2編第1章第3節之規定;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遍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內並未提及被告之姓名,而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檢附之駁回再議處分書,雖載有「被告甲○○年籍住所詳卷」,然未見有足資辨別被告人別之年籍資料,故本院難以判認其指訴之犯罪事實及聲請交付審判之對象為何,則聲請人所提之聲請交付審判程序,即難謂為合法。此外,聲請人所提出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並未附具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及依據,且對於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何處論述有誤,聲請狀內均未敘明。參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5點明文規定「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另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並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檢察機關律師閱卷要點及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法規亦設有明文規定,據此,為保障被告等案件當事人權益,避免案件因聲請人之聲請而久懸未決,聲請人應依上開規定委任代理人向檢察機關調閱卷證,並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中被告之年籍資料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逾期未補正者,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4、第273條第6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張明道
法官林姿秀法官李思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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