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1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聲請人金大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相對人丙○○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0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99年度司票字第112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98年4月20日│31,200元│98年5月10日│98年5月11日│CH287126││├──┼───────────┼─────────┼───────────┼───────────┼────────┼──┤│002│98年4月20日│26,600元│98年6月10日│98年6月11日│CH287127││├──┼───────────┼─────────┼───────────┼───────────┼────────┼──┤│003│98年4月20日│26,000元│98年7月10日│98年7月11日│CH287128││├──┼───────────┼─────────┼───────────┼───────────┼────────┼──┤│004│98年4月20日│25,400元│98年8月10日│98年8月11日│CH287129││├──┼───────────┼─────────┼───────────┼───────────┼────────┼──┤│005│98年4月20日│24,700元│98年9月10日│98年9月11日│CH287130││├──┼───────────┼─────────┼───────────┼───────────┼────────┼──┤│006│98年4月20日│24,100元│98年10月10日│98年10月11日│CH287131││├──┼───────────┼─────────┼───────────┼───────────┼────────┼──┤│007│98年4月20日│23,500元│98年11月10日│98年11月11日│CH287132││├──┼───────────┼─────────┼───────────┼───────────┼────────┼──┤│008│98年4月20日│22,900元│98年12月10日│98年12月11日│CH287133││├──┼───────────┼─────────┼───────────┼───────────┼────────┼──┤│009│98年4月20日│22,300元│99年1月10日│99年1月11日│CH287134││├──┼───────────┼─────────┼───────────┼───────────┼────────┼──┤│010│98年4月20日│21,600元│99年2月10日│99年2月11日│CH287135││└──┴───────────┴─────────┴───────────┴───────────┴────────┴──┘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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