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減字第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減字第11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振明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等罪,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聲減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振明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載,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振明因犯竊盜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法聲請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1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而95年12月25日確定,並於96年6月
4日已執行完畢;另受刑人於92年6月17日間犯附表編號2之罪,經本院以99年審簡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並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再查附表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即95年12月25日)所犯,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
書記官吳書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