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抗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25號抗告人 章心怡 代理人 黃教倫 律師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代理人 洪婉瑜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馮佳慧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99年10月8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8號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債權人章 周地 債權本金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陸拾肆萬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以債權人 章周地 除於民國94年4月21日匯款美金1萬元部分,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外,其餘債權部分應予剔除云云。惟本件抗告人已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調閱94年5月20日之匯款水單,該匯款水單所載之匯款人THERESACABILAO,係章周地之英文名,其地址亦與本院99年9月20日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8號裁定所載債權人章周地之地址相符,足見該匯款水單所載匯款人確為章周地,且該匯款水單之收款人即為抗告人,匯款金額雖為美金9,945元,然此係扣除手續費後之金額,足見抗告人確實曾於94年5月19日向章周地借款美金1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抗告人所提匯款水單
無法證明「THERESACABILAO」即係「章周地」,即使能證明「THERESACABILAO」即係「章周地」,其資金往來明細充其量僅能證明借貸金額約新臺幣32萬元,無足證明抗告人與債權人「章周地」間有高達新臺幣64萬元債權之存在等語。
㈡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經評估抗告人所提94
年5月20日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後,認已無對債權人章周地之債權金額聲明異議之必要,爰撤回聲明異議等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抗告人已提出債權人章周地於94年4月21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抗告人之匯款水單,足資證明該美金1萬元債權之存在,然就抗告人主張其於94年5月間向債權人章周地借款美金1萬元部分,僅提出債權人章周地於94年5月19日之銀行匯款明細表,該明細表雖有美金1萬元之匯出,惟無從得知其匯款對象是否為抗告人,且抗告人既為帳戶所有人,即非不得逕向銀行調取相關資料,惟卻遲未提出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該筆債權存在,故債權人章周地之債權除94年4月21日匯款美金1萬元部分外,其餘債權部分應予剔除等語。
四、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又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主張分別於94年4月間、5月間向債權人即其胞姊章周地各借款美金1萬元,並於債權人清冊中列載債權人章周地有新臺幣64萬元之債權,經查:
㈠抗告人已於99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章周地於94年5月20日
匯款美金1萬元予抗告人之匯款水單,足以證明抗告人於94年5月間亦曾向債權人章周地借款美金1萬元之事實,則抗告人分別於94年4月間、5月間各向債權人章周地借款美金1萬元,有債權人章周地分別於94年4月21日、同年5月20日各匯款美金1萬元予抗告人之匯款水單2紙可證(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第145頁、本院卷第10頁),合計債權人章周地之債權為美金2萬元,即相當於新臺幣64萬元,抗告人主張債權人章周地之債權為新臺幣64萬元,核屬有據。㈡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以匯款水單之匯款
人係「THERESACABILAO」,抗告人無法證明「THERESACABILAO」即係「章周地」,難認二者係同一人云云,然「THER
ESACABILAO」與「章周地」如非同一人,抗告人當可在提出債權人清冊時即以「THERESACABILAO」名義陳報債權,或在相對人異議時,將債權人姓名由「章周地」更正為「THERESACABILAO」,對相對人之債權分配不生任何影響,且抗告人所提94年5月20日匯款水單載明匯款人住址係「6704SPRINGVALLEYWAY」,與抗告人陳報之「章周地」住址相符,經本院依上址送達訴訟文書,業據「章周地」簽名收受,有回執及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58號卷一第33頁、卷二第194頁),堪認94年5月20日匯款水單上之匯款人「THERESACABILAO」即係抗告人陳報之債權人「章周地」。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其於94年5月間向債權人章周地借款美金1萬元之證明文件,無從證明該部分債權之存在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固非無據,然抗告人既已提出債權人章周地於94年5月20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抗告人之匯款水單到院,足以證明該部分債權之存在,抗告意旨求予廢棄,自屬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並更正債權表內債權人章周地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64萬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3項、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徐世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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