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7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8年12月21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2月18日15時許,於臺中市○○○○路與37路口,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員警乃於98年1月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舉發,嗣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9600元,該裁決書依受處分人位於臺中縣○○鎮○○○街○○號戶籍地,於98年12月25日以寄存送達方式完成送達程序,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19日始提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人並未收受違規通知單,爰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98年12月21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E0000000號裁決書,並交郵政機關郵寄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址臺中縣○○鎮○○○街○○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因而於98年12月25日寄存在沙鹿郵局,並作成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予受處分人等情,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考。復按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四條所為之寄存送達,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三七○八號裁定參照)。本件受處分人之戶籍地址設在臺中縣○○鎮○○○街○○號,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向受處分人戶籍地寄存送達,應屬合法,且自送達之日發生效力,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寄存送達之程序,既已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則於98年12月25日發生文書送達之法律效果。又原處分機關所在為臺中縣大肚鄉,本件聲明異議法院即本院之管轄區域,是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第一款第二目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3日,故受處分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上開裁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3日內為之,亦即應於99年1月17日之前提出,故受處分人遲至99年1月19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上之收文章在卷可憑,顯已逾上開20日之法定期間,且無從補正。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揆諸首揭規定,應予駁回。更況,本件原舉發通知單(即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業於98年1月9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此有卷附臺灣郵政掛號郵件收件收執上蓋有「甲○○」印章可稽,是受處分人辯稱伊未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乙情,亦無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3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