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20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劉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劉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告蘇 劉傳前 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3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87、4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88年
5月7日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釋放出所,於8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犯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45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併另犯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就其三犯施用毒品部分裁定強制戒治(俟90年8月2日因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經釋放出所,於90年10月28日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完成其毒癮戒斷療程),刑案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瑞簡字第11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1年5月1日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不構成累犯);再因竊盜案件,併另犯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0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12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不構成累犯);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
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2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4月確定,於96年5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上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2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1月確定,因其於假釋前已執行之刑期,已逾上開96年度聲減字第1723號裁定所定之刑期,無殘刑再予執行,應以前開假釋出監日即96年5月16日為其執行完畢日(構成累犯);嗣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另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案件)。前揭乙、丙、丁3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5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與上開甲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9年5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㈡證據部分補充:蘇劉傳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被告 蘇劉傳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蘇劉傳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9月2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987號、第4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再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3日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10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4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7年8月13日,以97年訴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為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甫於99年5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5月8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0年5月12日上午0時20分,在基隆市○○區○○路○○○巷○○弄○○號2樓緝獲,經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蘇劉傳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驗編號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5月27日編號UL/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闕仲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