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05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張繼華 即冠華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柒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各
票面金額,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交與原告,原
告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兌現,被告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又被告雖辯稱
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均係訴外人丙○○未得其授權所盜蓋,
然被告既已自承將支票、印章均交與丙○○並授權使用,原
告取得上開支票亦非出於惡意且確實支付相當之對價,縱嗣
後被告有代理權之限制或撤回,依民法第107條規定,仍不
得對抗善意之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未經伊同意而使用伊之
支票及印章。伊雖曾於97年10月間授權丙○○使用伊之印章
及支票,但伊該月離職之後就禁止丙○○使用,因丙○○稱
要將公司負責人變更,所以未立即取回印章,伊於98年1月
22日以後有以電話催討丙○○返還印章及支票,但都要不
回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
對本人發生效力。又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
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03條第1項、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執有被告名義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7紙,提示付款均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等節,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7紙為證,且被告對附表所示支票印文之真正復
不爭執,並已自認其前曾交付印章及支票,授權訴外人丙○
○簽發票據,用以支付貨款之事實;被告雖辯稱其將支票交
與丙○○係授權支付貨款而非借貸,且其於97年10月離職後
,即禁止訴外人丙○○繼續使用上開印章及支票云云,則其
所辯即係就授權簽發本件支票之代理權所為限制及撤回,則
此項簽發票據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縱使為真,但原告已主
張其並不知情且係善意,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此為原告所明
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依上開規定,自無從對抗善意之
原告。從而,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簽發負授權人責任
,應堪認定。
五、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
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69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
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被告應就如附表所示支
票7紙之簽發付授權人責任,業已認定如前,從而,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2,678,000元及依如附
表所示之各票面金額金額,自各該提示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訴
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文雄
附表:
┌──┬────┬─────┬─────┬──────┬──────┬──────┬──────┐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票面金額│退票日│利息起算日│
│ │發票人│付款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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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冠華企業│彰化商業銀│EN0000000│98年6月5日│450,000元│98年6月6日│98年6月7日│
││社張繼華│行桃園分行││││││
├──┼────┼─────┼─────┼──────┼──────┼──────┼──────┤
│2│同上│同上│EN0000000│98年6月5日│200,000元│98年6月6日│98年6月7日│
├──┼────┼─────┼─────┼──────┼──────┼──────┼──────┤
│3│同上│同上│EN0000000│98年6月15日│328,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6日│
├──┼────┼─────┼─────┼──────┼──────┼──────┼──────┤
│4│同上│同上│EN0000000│98年6月16日│400,000元│98年6月16日│98年6月17日│
├──┼────┼─────┼─────┼──────┼──────┼──────┼──────┤
│5│同上│同上│EN0000000│98年6月25日│500,000元│98年6月25日│98年6月26日│
├──┼────┼─────┼─────┼──────┼──────┼──────┼──────┤
│6│同上│同上│EN0000000│98年6月30日│500,000元│98年6月30日│98年7月1日│
├──┼────┼─────┼─────┼──────┼──────┼──────┼──────┤
│7│同上│同上│EN0000000│98年7月3日│300,000元│98年7月3日│98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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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67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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